(2014)大执复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大连昱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华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案由:执行复议)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复审字第4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昱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的大连市中山区太阳街71号。法定代表人:张锦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朝政,系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瓦房店市华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水果街667号。法定代表人:厉焕发,系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五一路二段14号。法定代表人赵学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复议人大连昱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欣公司)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农贸)提供的瓦房店市财政局文件由瓦房店市财政局下发,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单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出具,且均加盖公章,据此,异议人华宇农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冻结帐户内有255000.00元的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且该笔专项资金至冻结之日未支付的事实。该笔专项资金为255000.00元,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冻结的异议人华宇农贸帐户资金数额为260088.05元,对于剩余5088.05元(260088.05元-255000.00元=5088.05元)的资金性质,异议人华宇农贸自认其中5000.00元为该单位存入帐户用于缴纳税款的资金,银行流水单载明剩余的88.05元为银行利息。故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冻结的异议人华宇农贸帐户资金260088.05元中,专项资金数额为255000.00元,非专项资金数额为5088.05元。专项资金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属于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应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由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安排,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对专项资金不得强制执行。因此,对于案涉帐户内的专项资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当。对于异议人华宇农贸提出的专项资金(数额255000.00元)的异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非专项资金(数额为5088.05元)的异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异议人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3400202109300077793帐户内255000.00元的冻结。申请复议人昱欣公司称,被执行人华宇农贸提交的有关政府文件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瓦房店市财政局所转达帐的款项是用于原瓦房店农场转移支付,此款的用途正是用于偿还原瓦房店农场形成的债务。被执行人华宇农贸提出的关于法院所冻结的255000.00元属于专项资金,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瓦房店市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华宇农贸3400202109300077793帐户内255000.00元继续冻结。异议人华宇农贸辩称,不同意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其复��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瓦房店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华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市华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就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瓦房经初字得380或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瓦房店市支行于2002年12月2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12月3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瓦经执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经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瓦执更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经大连昱欣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瓦执更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为本的被执行人。2013年12月16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瓦执恢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宇农贸的银行存款8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关于华宇农贸在我行的3400202109300077793帐户的存款应冻结80万元,已冻结260088.05元,未冻结539911.95元,原因余额不足”。2014年8月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执更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连昱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院(2002)瓦经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另查,2006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辽政办发(2006)67号文件,即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的通知。2006年12月4日,辽宁省财政厅下发辽财预(2006)84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和辽宁省国有农场分离办教育转移���付办法的通知。2013年11月14日,瓦房店市财政局下发瓦财指预(2013)846号文件,即关于下发经费指标的通知。2013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载明瓦房店市财政局向华宇农贸公司3400202109300077793帐户转帐255000.00元,用途为瓦财指预(2013)846号文件原瓦房店农场转移支付。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冻结该帐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截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冻结之日,该笔资金仍在该帐户内,未支付。另查明,大连华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华宇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执行法院冻结的案涉帐户内255000.00元资金是否可以执行?虽然该笔款项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但是对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途执行法院未予审查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