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重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吕春平、吕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吕春平,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重初字第23号原告刘金山。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平。被告吕春梅。被告崔美云,寿光市市立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风、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桂鹏。原告刘金山诉被告吕春平、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被告崔美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金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志雁、被告崔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平、吕春梅、吕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刘金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志雁、被告崔美云及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吕春梅、吕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吕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前归还,被告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于被告吕春平后,吕春平就在借款合同下方予以注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春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4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违约金。被告吕春梅辩称,2011年,被告吕春平经被告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吕春梅确实领着原告去找的被告崔美云,被告崔美云同意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所以,2012年又改条时,原告找到吕春梅重新签名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崔美云、吕桂鹏是否签字不清楚。被告崔美云辩称,2011年,被告吕春平经被告吕春梅、崔美云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2012年改条时,被告崔美云没有为被告吕春平提供担保,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崔美云的签字不认可。被告吕桂鹏辩称,被告为原告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吕春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吕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23日,若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借款方处有“吕春平”签字,担保方处有“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签字。同日,被告吕春平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已收到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二审中,被告崔美云对借款合同上“崔美云”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被告崔美云书写的“崔美云”为样本,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11月24日有被告崔美云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崔美云认可是其签字。原告要求以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崔美云签字为样本,对本案借款合同上“崔美云”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崔美云”签字及被告崔美云书写的字迹为样本,出具鉴定意见: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上“崔美云”签字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2010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条、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告与被告吕春梅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春梅、吕桂鹏对为被告吕春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美云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合比较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两者进行鉴定时所提取的样本不一样,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提取的样本仅有被告崔美云当场书写的字迹,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提取的样本除被告崔美云书写的字迹外,还有其认可的2010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崔美云”字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样本更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吕春梅的通话录音亦能证实被告吕春梅领着原告找被告崔美云签的字。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2012年2月23日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崔美云”签字是本人所签,被告崔美云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崔美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吕春平经被告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到证明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吕春平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春平追偿。被告吕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平返还原告刘金山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吕春梅、崔美云、吕桂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春平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董常丽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