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娜与许益欣、孙海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娜,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30号原告:郑娜。被告:许益欣。被告:孙海铭。被告:陈建法。原告郑娜为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娜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2013年5月15日,被告许益欣因经营台州高速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自助茶室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陈建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款项300000元汇入被告许益欣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余欠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陈建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函、借款合同、自助茶室经营承包协议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益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铭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陈建法自愿为被告许益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陈建法对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益欣、孙海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同负担,被告陈建法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