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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5月7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国家实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利用从他处购买家电下乡标示卡、以及借来的农村居民户口、身份证、银行存折等信息,虚构购买家电的事实,申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共计人民币45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缴纳罚没收入6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银行交易记录、说明、情况说明、缴款收据、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家电下乡相关政策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3、证人丁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丙、罗某甲、翁某甲、黄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艮、刘某丁、杨某辛、赵某甲、谭某甲、罗某乙、杨某壬、陈某某、杨某癸、邵某某、汪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4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元(折抵已缴纳的罚没收入四万五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