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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龙风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风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风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风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龙风英至本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湄南左岸泰国餐馆门口,窃得毛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9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龙风英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自制撬锁工具3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风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监控视频,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龙风英的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风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风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风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龙风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风英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