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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令被告人魏某退赔的赃款2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魏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某撤回上诉。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