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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汉)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洪丽与韩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丽,韩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汉)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洪丽,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工人。被告:韩丽丽。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原告王洪丽与被告韩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慧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丽、被告韩丽丽及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丽诉称:2014年9月28日早7点半左右,原告在超越洗车房右侧公路边上等同事一起上班,突然被告从原告身后驾驶电动车撞来,当场将原告撞倒,原告当时失去意识,经被告及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宁河县医院后清醒,当时办理了住院手续,由被告支付治疗费进行检查,经医生解释可以回家慢慢休养。原告为减少被告经济负担,同意回家休养。但到家后原告经常出现头晕头痛惊慌等症状,且头部受伤处一时不能痊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复诊,被告无故拒绝,对原告不予理睬且态度恶劣,给原告的造成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在家休养两周造成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1637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丽丽辩称:事发当天,我在送完孩子上学返回家的途中,突遇原告在我电动车前面的公路中间突然停驶电动车,我来不及刹车就与原告撞上了,这件事双方都有责任。事后我们把原告送到医院,当时医院检查没有多大伤害,但原告要求住院,我们便为她办理了住院手续,并给原告做了相应检查。当日下午原告要求出院,我们又从医院将其接回家中。事后,我们要求将此事解决,原告表示没会么大事,我们就给原告放下500元现金以作赔偿。原告出院后,我曾看到原告在大街上骑电动车,认为原告已经好了,可原告又给我打电话,称不好受要求去医院,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进行电话骚扰,所以态度不太好。关于原告所称的误工损失,并不存在,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起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小学证明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在事发当日护理损失;3、晏凌云、桑凌华书面证言各一页,用以证明事实经过;4、2014年9月28日原告就医相关诊断材料一份7页、诊断证明书1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5、2014年10月2日原告就医相关诊断材料一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自己事后又去医院针对受伤的部位进行治疗。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所谓原告的误工证明,在厂子里可以随便开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告当天主动提出陪床,原告当时表示不用陪床,因此认为原告丈夫的陪护费与被告无关;证据3、因为出事时只有原、被告在场,该两证人到场时,原告已躺在地上了,两证人的证词是一样的,而且被告也没有说过自己骑得太快刹不住车的话;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两周,被告认为只要和医生说,医生就会给出具,所以认为原告在家休息不去上班与被告无关;证据5、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前要求武某为其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后在医院的事实经过。原告对武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证据1及4中的诊断证明可随意开具,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此主张无法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之一桑凌华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的情形。被告的证人武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早7时30分许,原告王洪丽骑电动自行车上班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汉沽管理区超越洗车房东侧公路时,停车等待同伴,这时被告韩丽丽骑电动与原告同向行驶将前方的原告撞倒在地。事后被告及原、被告双方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查原告王洪丽枕部头皮血肿并擦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当时留院治疗,后于当天15时50分出院,检查治疗费用由被告韩丽丽支付。天津市宁河县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洪丽上述伤情并建议休息二周。事发当天原告的丈夫魏占国在医院陪同原告进行治疗。出院后被告韩丽丽与家人一起前住原告王洪丽家中,要求解决此事,并留给原告现金500元以作补偿。事后原告王洪丽自觉头部不适,要求被告再次陪同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认��原告已经自行出院,且在出院后还骑着电动车在本地街上行走,证明病情已经痊愈,因此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自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但并未向被告主张此次检查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洪丽系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质检员职务,月收入人民币27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其间工资人民币1524元。原告王洪丽丈夫魏占国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小学教师,日工资1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都有义务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交通安全原则,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到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原告王洪丽在停车等人时理应将车停靠在规定的停放地点,未设停放点的,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被告韩丽丽骑行电动自行车应掌握适当速度,以备遇紧急情况停车安全,其未尽到交通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被撞倒在地。此次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但被告韩丽丽车速不适当,未与原告保持适当停车距离,不能及时停车,以至原告受伤,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王洪丽未将车停放在安全地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洪丽因此次事故受伤,休息两周有医院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其误工损失应该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王洪丽的丈夫魏占国在事发当天在医院陪护原告一天,其护理费也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韩丽丽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洪丽误工损失1524元,护理费113元,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37元,扣除韩丽丽已付500元,余款1137元,被告韩丽丽承担80%,即909.6元(1137元×80%)。���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丽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王洪丽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韩丽丽负担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慧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