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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及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本市大同镇劳村村东门街63号,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家二楼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桑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