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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其和与姚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和,姚建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其和。被告:姚建青。原告张其和诉被告姚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份起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型材,被告同时承诺每次收货就结清货款,但实际每次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到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585元整(欠条为据)。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货款,但被告就是以没有钱为由(也不见面),也不接电话拒绝偿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585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3年5月份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30585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75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的还款日期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姚建青尚欠原告货款27585元,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相关的利息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姚建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张其和购买铝合金型材,截止2014年9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7585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585元,事实清楚。原告关于利息之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其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其和欠款27585元及利息(以275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姚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秋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