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张运文、周龙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张运文,周龙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周志华,个体。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运文,个体户。被告周龙土,个体户。原告周志华诉被告张运文、周龙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刘益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文、被告周龙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华诉称,被告张运文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未规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的,则被告需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被告周龙土为其提供无条件担保。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期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运文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金额及应付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龙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张运文、周龙土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系填充式借据,大小写数额一致,纸张完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借款人张运文的签名和摁印,也有担保人周龙土的签名和摁印,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运文、周龙土与原告周志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运文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3年7月21日前归还;在违约责任中规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及应付利息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在担保项下,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张运文在借款借条上签了名,被告周龙土在担保人栏签名、摁印。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龙土所有的限额为7.5万元的赣E×××××小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运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周龙土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张运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在借据上未约定,且逾期利息低于违约金数额,故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借条上有约定,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税务发票,视为放弃。原告与被告周龙土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为二年,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7月2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龙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周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周龙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运文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张运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