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唐建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建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军,汉族,*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7日,唐建军就其小客车(沪C-FX590)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起一年。商业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车损险,保险金额84,400元;两项均不计免赔。2013年9月1日7时45分许,唐建军驾驶车辆在******弄内道路与严**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严**受伤、唐建军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唐建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发生诉讼,后调解解决。原审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确认唐建军赔偿严**各项损失共计103,019元,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唐建军起诉要求平保公司支付理赔款103,769元(上述赔偿款+车损750元)。平保公司对严**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成立。审理中双方确认:严**的医药费为26,976.21元(其中自费7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50元。若严**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则残疾赔偿金为6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认为:唐建军向严**赔款后有权要求平保公司理赔。原审在核查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基础上判决平保公司支付理赔款101,842.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平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对严**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变更理赔金额,即在原判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原判认定的其余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文书没有直接表述查明的事实,只是简单确认唐建军诉称的事实,而原审文书所表述的唐建军诉称的事实虽基本属实,但个别处或与事实不符,或有遗漏、不完整,本院纠正、补充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记载被保险人是李**。2、事故不仅造成唐建军车损、严**受伤,还造成严**的电瓶车损坏。3、调解书记载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详细如下:医疗费26,97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3,019元。4、2014年1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严**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唐建军在原审中曾提交了一份落款是李**的承诺书,载明李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唐建军,但原审庭审笔录没有显示当事人就此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2、平保公司在上诉状中仅明确上诉请求的事项是残疾赔偿金,二审开庭时增加了请求事项,对精神抚慰金也提出上诉。二审法庭告知其应当就新增加的请求补交上诉费,否则视为未增加诉请。之后,平保公司一直未补交上诉费,故本院不将精神抚慰金列入审理范围。3、平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假定伤情鉴定结论正确,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只需审查残疾赔偿金,对其余项目及金额毋需审查。涉案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枫林鉴定所鉴定,而非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平保公司并无证据否定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平保公司也无证据能够证明鉴定人员与鉴定事项存有利害关系或鉴定程序中存在其它违法情形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因此,可以采信鉴定结论,不同意平保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综上,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二审维持原判;但一审诉讼费的处理有微小瑕疵,本院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68元,被上诉人唐建军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