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马娟,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一子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庞某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庞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庞某对田某不信任,经常电话盘问田某的行踪,田某若有一丝迟疑,都会迎来庞某各种不堪入耳的羞辱、谩骂以及更为残忍的毒打。孩子出生后,庞某对孩子不闻不问,丝毫不尽欠亲的责任,田某长期一个人照顾孩子和家庭。庞某对田某、孩子、家庭、婚姻的态度及言行,尤其是对田某无端的猜忌和毒打,导致田某对双方的感情彻底绝望。田某曾于2013年3月11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庞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现田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庞某乙由庞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庞某负担。庞某辩称,田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由于庞某工作需要经常在外跑,不固定,导致双方不能长期在一起,田某在和庞某谈恋爱的时候就知道这个情况,庞某对家庭及孩子确实照顾较少,但那是因为工作原因,庞某定期给田某汇钱用于给孩子治病。现在双方之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庞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一子庞某乙。婚后田某在陕西省宁陕县县医院工作,庞某在中国交通建设集团第二公路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婚后初期双方在宁陕县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庞某工作原因,工作地点经常不固定,常年在外跑工程,对田某及家庭照顾较少。双方经常聚少离多,长期的两地分居生活使双方之间缺少了信任,庞某对田某经常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田某曾于2013年3月11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开庭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田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庞某离婚。庭审中,庞某表示其与田某夫妻感情还在,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经过交往相互了解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庞某工作的原因,经常随工程项目辗转各地,长期的分居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根据双方庭审时所述,婚生子庞某乙患有先天性疾病,庞某由于工作原因对孩子关心较少,照顾孩子以及家庭的责任全由田某一个人承担,庞某未能承担起作为一个丈夫、父亲该有的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田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予认可。故对于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庞某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希望和田某和好,因此田某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给庞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齐心协力照顾患病的孩子,尽全力给孩子治疗以期早日痊愈。作为庞某应处理好家庭和工作的关系,应对田某及孩子多一份关心与照顾,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该有的责任,以期早日得到田某的谅解,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负担。宣判后,田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某多次侮辱、殴打田某本人及其家人,庞某“希望和好”仅为口头言辞,从未付诸行动,对孩子也毫不关心。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庞某乙由庞某抚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庞某负担。庞某辩称,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良好,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由于庞某工作原因,工作地点经常不固定,常年在外跑工程,对田某及家庭照顾较少。长期的两地分居生活使双方沟通机会较少,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对于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田某应给庞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庞某应处理好家庭和工作的关系,应对田某及孩子多加关心与照顾,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综上,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