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留根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根,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港行初字第00298号原告张留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通市濠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成,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文兵,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张留根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通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15日向被告南通交警支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张留根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根,被告南通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民、彭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通公(交)决字(2014)第0102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留根于2014年2月17日6时37分左右,在208县道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三组地段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留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张留根诉称:1.原告张留根开车前因彻夜照料生病的父亲,体力透支疲劳驾驶车辆方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留根知情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与肇事逃逸、未投案自首区别对待。2.原告张留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债台高筑,父亲重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张留根无业,又无其他技能,仅靠平时开车送货挣钱维持全家生计。吊销原告张留根的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将直接影响家庭经济来源,希望能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的通公(交)决字(2014)第0102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留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公(交)决字(2014)第0102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海公交认字(2014)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留根发生事故当日上午在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立即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张留根积极主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4.(2014)安刑初字第0187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留根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5.海安县海安镇黄柯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张留根照料重病的父亲,睡眠不足,疲劳驾驶,引发事故,家庭经济困难且开车送货是唯一收入来源。6.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证明原告张留根当时去车管所办理降级,但因交警没有出具扣押通知单而无法办理的事实。被告南通交警支队辩称:1.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刑初字第01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留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南通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系依法履职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政处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这一违法行为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也没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余地。原告张留根事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只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予以考量,不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3.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留根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南通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1.(2014)安刑初字第0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留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留根对被告南通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落款时间是往后签的,实际签字时间是2014年7月份。被告南通交警支队对原告张留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张留根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2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原告张留根亲笔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南通交警支队履行了告知义务,时间落款与实际是否相符并不实际影响原告张留根相关权利的行使,且原告张留根并无证据证明时间往后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留根提供的证据载明了投案自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张留根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6时37分左右,原告张留根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安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雅周镇雅周村三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明珠所驾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周明珠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留根驾车逃离现场,周明珠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2月2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安交认字(2014)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留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张留根与周明珠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留根赔偿周明珠家属共计24.8万元,周明珠家属明确表示对原告张留根予以谅解。2014年8月19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1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留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以原告张留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110指令受理原告张留根行政违法案件。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南通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张留根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张留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张留根当即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9月15日,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通公(交)决字(2014)第0102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张留根。庭审中,原告张留根对其2014年2月17日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海安县208县道雅周镇雅周村三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以及被告南通交警支队行政处罚程序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该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虽然原告张留根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海安县,但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行政职权应由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之所以作出这样严厉的规定,主要是因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且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反映出行为人漠视他人生命安全,丧失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有必要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现象。此外,对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人,在依照该条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并不影响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张留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南通交警支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吊销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张留根认为其系彻夜照料生病的父亲,疲劳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严禁过度疲劳驾驶。事实上,疲劳驾驶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驾驶人员疲劳驾驶容易导致行车途中困倦瞌睡、反应迟钝,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紧急情况。机动车驾驶人在疲劳时,应当及时休息,从而保证行车安全,不得强行上路,影响甚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原告张留根提出照料生病父亲从而疲劳驾驶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得到支持,更不能成为其主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正当理由。至于原告张留根提出事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拘束程度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执行,行政机关没有选择的余地;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规定的范围、种类、数额等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者幅度,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规定对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叠加设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即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此即为典型的羁束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这一违法行为除了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外,并没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余地。原告张留根以投案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主张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过重,显然还没有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此类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无异于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之外创设适用的条件和后果,进行法外开恩。事实上,行为人家庭经济困难与否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因素,投案自首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素也已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予以了考量。虽然原告张留根家庭状况令人同情,但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能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与否而可以随意更改,更不能成为法外开恩的借口。因此,原告张留根以此为由主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张留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留根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通公(交)决字(2014)第0102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党利霞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