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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邦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范团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广东新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巫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该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磊,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龑露,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郜建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海达公司)与被告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住建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和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新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军、谢红飞,被告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雁磊、丁龑露,第三人宣城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南京新海达公司与被告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协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新海达公司诉称:2006年4月,宣城市人民政府计划建设鳌峰东路延伸项目,同意将该项目交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实施。根据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南京新海达公司的相关约定,确定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宣城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宣城新广公司,将宣城新广公司交由南京新海达公司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约定由南京新海达公司支付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宣城市住建委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签订了《鳌峰东路延伸BT投资建设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宣城新广公司设立后,与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具体实施上述工程。南京新海达公司依据合同实际经营宣城新广公司,并按约支付相关管理费、融资费等,履行了宣城市住建委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全部义务。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宣城市住建委依据相关审计和会议纪要,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欠59803468元,扣除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9858100元,仍有49945368元将予支付。该工程款属于宣城新广公司。依据协议,工程款应由南京新海达公司享有。但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宣城新广公司违背该项目由南京新海达公司直接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约定,要求宣城市住建委支付上述工程款,损害了南京新海达公司的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宣城新广公司在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项目中因工程款而取得的对宣城市住建委的债权49945368元归南京新海达公司所有。庭审中,南京新海达公司根据宣城市住建委已实际付款情况,变更减少请求确认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43781246元。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辩称:(一)南京新海达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工程款债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诉性1、南京新海达公司诉请确认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尚不确定。(1)案涉项目9个施工单位经宣城新广公司申报主体工程决算造价4.8亿余元,宣城市住建委委托监理单位审核造价为4.7亿余元,宣城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仅3.6亿余元。审计报告仅具有行政监督效力,不能作为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且审计报告还有未提供资料无法审计的事项,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宣城新广公司和9个施工单位对审计的工程款总额亦均有异议。宣城市住建委以审计报告否定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价款,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和宣城新广公司既无法与宣城市住建委结算,也未能与9个施工单位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未进行结算、决算。(2)9个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当由宣城新广公司依据合同结算给付,而非南京新海达公司诉称的给付数额。案涉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单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仅该标段工程款数额与审计报告相差就达近800万元。宣城新广公司与9个施工单位的合同关系独立于本案,工程款需要双方共同结算,无法仅通过本案确定,否则会剥夺9个施工单位债权权利和诉讼权利。2、南京新海达公司诉请享有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债权属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和宣城新广公司,南京新海达公司仅依据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2)南京新海达公司仅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如有合法债权,只能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主张。(3)南京新海达公司承认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南京新海达公司有权取得该债权,依法应通过行使代位权或债权转让取得,直接诉请债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4)即使南京新海达公司对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实施是由宣城新广公司负责,项目验收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和宣城新广公司参加,结算工作也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和宣城新广公司负责,南京新海达公司从未以法人身份对案涉项目进行“直接经营管理”和投入资金,更无“自负盈亏”行为,因此无法主张债权。(二)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1、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南京新海达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日晶犯受贿罪,协议违反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协议关于案涉项目债权债务归南京新海达公司享有的约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3、协议中的借款融资条款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4、协议中关于案涉项目投资经营权的约定,违反宣城市BT项目管理规定,也应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新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城市住建委述称:案涉项目经政府批准,宣城市住建委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达成协议,宣城市住建委与南京新海达公司没有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南京新海达公司和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宣城市住建委无关,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宣城新广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归属的争议与宣城市住建委无关。根据宣城市审计局审计及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宣城新广公司投资建设的主体工程审计造价为361303468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宣城市住建委已支付工程款332441862元(含支付南京上铁15141862元)。宣城市住建委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宣城新广公司协调好其合作施工单位的款项支付,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为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新海达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设立,2012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06年,宣城市以BT模式建设鳌峰东路延伸项目。2006年9月28日,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公司签订《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广东新广投资公司负责争取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同意以集团公司名义向宣城市争取项目;南京新海达公司负责与宣城市政府、建委等协调关系,争取获得该项目;南京新海达公司负责支付项目一切前期费用,并在获得项目后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承担项目投资、建设风险,自负盈亏;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保证在办理项目经营、法律手续过程中得到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的支持。2006年10月12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BT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同意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争取上述BT项目,但如获得该项目,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不实际投入资金,项目投资资金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及南京新海达公司自行解决;广东新广投资公司负责与宣城市政府、建委等协调关系,争取获得该项目,项目前期费用按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规定的方式承担;如成功获得项目,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原则上同意委托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代表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运作管理项目,并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获得定额的项目管理费;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根据项目需要为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操作项目提供办理经营、法律手续等方面的支持;如成功获得项目,按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精神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和投资、建设风险承担问题。2006年10月13日,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名义在宣城市设立子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金3200万元,由该项目公司执行项目实施;根据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对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的授权,项目公司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委托南京新海达公司经营管理,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全程监督;项目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由南京新海达公司派员出任,监事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派员出任;整体项目由道路施工BT部分和项目土地开发部分组成,南京新海达公司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上缴管理费总额800万元,分四年上缴,每年上缴200万元;南京新海达公司项目实施中如需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协助过渡式融资,须承担融资费用;南京新海达公司承担项目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006年10月24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关邦勋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同意聘关邦勋(即南京新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宣城新广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聘巫韬(即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宣城新广公司监事。同日,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宣城市建委对鳌峰东路延伸工程按“BT”建设模式组织实施。2006年10月25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BT项目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授权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代表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运作案涉BT项目;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名义在宣城市设立法人独资的项目公司即宣城新广公司,注册资金3200万元,由宣城新广公司执行项目实施,经营范围包括BT项目投资建设和房地产项目开发;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将宣城新广公司交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投资管理,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对宣城新广公司自负盈亏,承担经营中的一切风险;宣城新广公司注册手续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完成,项目建设资金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自行筹集,可用土地出让或独立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方式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将宣城新广公司交由南京新海达公司直接经营管理时,必须由南京新海达公司将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注册宣城新广公司的注册资金在2个月内归还给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并按实际占用天数交纳资金占用费;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根据项目实施需要,为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及办理有关手续;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按每年向南京新海达公司收取的经营管理费总额的8%向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如需向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融资,应给予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年8%的投资回报。2006年10月26日,宣城市建委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签订《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BT投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和《鳌峰东路延伸“BT”投资建设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BT项目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投资建设,采取“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资金分期支付”的投资建设模式;宣城市建委支付给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的回购金为项目决算总额,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决算是双方协议下的全部工程款,也是回购基数(不计利息);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在一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完成成立项目公司手续。《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约定:宣城市建委以预挂商住用地出让收益作为项目回购支付金;预挂地块按评估价挂牌竞买;挂牌时竞买价在60万元/亩以内(含60万元/亩)不作分成,超过60万元/亩10%以内的部分按政府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4:6比例分成,超过60万元/亩10%以上的部分按政府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6:4比例分成,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对项目投入的资金回购时不再计息;投资建设人必须参加预挂地块的挂牌竞买;若预挂地块挂牌价与工程预算价有差额,待工程决算审计后另行协商处理;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未取得预挂地块竞得资格,预挂地块竞卖所得价款作为项目回购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项目投入的建设资金在回购时按银行二年短贷利率支付利息。2006年11月3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出资3200万元,注册设立宣城新广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新广公司成立后,关邦勋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新海达公司董事吴日成(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时任董事长吴日晶之弟)任财务总监。关邦勋任职后,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广东新广集团公司领取薪酬,但在宣城新广公司领取工资。2007年1月24日,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延长南京新海达公司经营期至十年,如项目提前完成,南京新海达公司仍按四年每年200万元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上缴管理费,如项目超过四年,则按实际年数每年上缴200万元管理费,直至土地开发项目完成;南京新海达公司将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注册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在二个月内全额归还给广东新广投资公司;项目完成后,南京新海达公司将项目公司按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交给南京新海达公司时的公司状况(含债权债务、净资产等)交回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在南京新海达公司全部归还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后,将项目公司一切手续及证明交给南京新海达公司,同时提供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相关文件及手续;南京新海达公司同意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派出相应管理人员参与项目建设管理,派出人员工资由南京新海达公司按相应岗位发给;项目公司经营期间的权益均属南京新海达公司,南京新海达公司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直至项目公司清算;项目公司如需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进行过渡性融资,南京新海达公司保证同项目公司一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度支付融资费用。2007年8月10日,经宣城市建委授权,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宣城新广公司签订《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宣城新广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及回购;项目回购金为经审计确认的项目决算总额,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决算是双方协议下全部工程款,经审计确认后也是回购金基数;项目回购按照《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执行,具体按《项目回购金支付办法》实施。2007年8月17日,宣城市建委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拟定《鳌峰东路延伸工程“BT”投资建设项目回购金支付办法》,规定:如宣城新广公司竞买获得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宣城市建委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签订的《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确定的方式执行;若宣城新广公司未取得挂牌地块竞得资格,土地出让金由政府作为项目回购金分期分批支付给投资建设方。该《项目回购金支付办法》经向宣城市人民政府请示,宣城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同意。上述相关协议、合同签订后,宣城新广公司具体实施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其中上跨铁路立交桥工程由南京铁路分局地方铁路开发公司代建。宣城新广公司以发包方身份将项目各标段工程对外发包,并分别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0月8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2007年10月10日,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宣城新广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2007年10月17日和12月6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通过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分两次向宣城新广公司融资计2.5亿元,并由宣城新广公司承担融资回报和财务费用。以上相关合同、协议及项目实施期间款项支付审批材料中,关邦勋作为宣城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予以签字。上述2.5亿元融资款本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已陆续收回。2010年2月4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财务部、监事审计部和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出具《新广集团应收宣城新广公司款项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应收宣城新广公司款项合计4624209.38元。另案涉项目实施期间,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宣城新广公司及广东圣火传媒有限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宣城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相互之间存在数额较大的资金往来。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广东省纪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了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原董事长吴日晶等人重大经济案件。2009年11月27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决定将宣城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关邦勋变更为范团民。2010年4月13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聘范团民任宣城新广公司总经理,免去关邦勋总经理职务。2012年9月11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财务部原总经理冯志标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2011)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至12月,冯志标利用职务便利,为关邦勋在挂靠新广国际承建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项目过程中向新广国际借款2.5亿元提供帮助,后收受关邦勋5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吴日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2011)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至2007年,吴日晶利用职务便利,在关邦勋挂靠新广国际承建南京船舶雷达研究所建设项目和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并让新广国际为关邦勋在宣城项目上提供2.5亿元借款;2007年8月及2008年6月,吴日晶先后两次共向关邦勋索贿2500万元,款项汇入吴日晶指定的由其弟吴日成控制的公司账户;2009年2月,吴日晶因担心被查将2500万元归还给关邦勋。2012年1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就关邦勋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作出(2011)越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南京新海达公司为承接和完成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工程项目,挂靠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并借款2.5亿元,期间,2007年8月及2008年6月,吴日晶先后两次共向关邦勋索贿2500万元,关邦勋从南京新海达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吴日晶指定的由其弟吴日成控制的公司账户,2009年2月吴日晶发觉被查将2500万元归还;2007年12月,关邦勋从宣城新广公司账户贿送冯志标500万元。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项目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起开工建设,2009年4月1日完工并全线通车。在上述相关刑事案件查处过程中,宣城市建委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和10月30日致函广东省纪委和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土地拍卖溢价分成款5630796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各施工单位及宣城新广公司申报投资建设的主体工程决算造价482397256元,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宣城新广公司申报主体工程决算造价472778836元,同时申报土地溢价分成款56307960元。宣城市审计局经审计,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审计报告》,核减主体工程造价111475369元;同时审计认为,宣城新广公司申报的土地溢价分成款不应计入项目投资决算,宣城新广公司应承担宣城市住建委预付工程款2.94亿元的资金利息、计取建设项目投资收益,因此审计核减土地溢价分成款56307960元;《审计报告》确定:宣城新广公司投资建设的主体工程造价361303468元,宣城新广公司建设项目投资收益9781081元,扣减宣城新广公司应承担的截至2010年8月31日预付工程款资金利息30993485元。《审计报告》中同时说明:宣城新广公司及施工单位对部分审计结果提出了不同意见,审计采纳了宣城新广公司及施工单位的部分意见,宣城新广公司及施工单位对调整后的部分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仍有异议。2011年10月12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召开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专题会议,并于2011年11月16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同意支付土地出让溢价分成款56307960元给新广国际,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在新广国际按会议纪要要求处理完毕相关工作后支付;鉴于案涉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已经由“BT”投资模式改变为委托施工模式,同意新广国际不预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也不计取建设项目投资收益;同意追加工程款14919640元;新广国际应承诺接受此次会议的各项决定;新广国际必须与所有施工单位办清工程决算,妥善处理好所有涉及项目的未尽事宜,并签字盖章,同时保证所有施工单位必须结清农民工工资。2012年11月16日,宣城市住建委向宣城新广公司发出《关于鳌峰东路延伸工程结算中各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异议的报告的回复函》,重申宣城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2日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事项。2012年11月20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发出《对〈鳌峰东路延伸项目建设工程结算有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的复函》,表示原则上同意《专题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但提出各施工单位仍不认可宣城市审计局“审计决定”。2013年1、2月份,宣城新广公司分别与安徽纵横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志远交通工程施工安装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就案涉项目相关具体工程达成结算协议。2013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向本院起诉宣城新广公司,以双方应由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由,请求判令宣城新广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680余万元及利息等。该案本院尚未作出判决。截至2013年5月27日,宣城市住建委已累计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32441862元(含支付南京上铁15141862元)。2013年1月23日,南京新海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因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理,民事诉讼中,原告对所提起的诉讼应当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利益,即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处于争议之中,需要人民法院以实体判决确定是否应予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此处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当具有可确定性,使得人民法院能够经过审理作出明确的支持与否的实体判决。本案中,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三份协议,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之间虽未直接签订协议,但五份协议签订时间相互交错,约定内容相互衔接,与宣城市人民政府就案涉项目建设模式的决策及项目相关协议的签订相互印证,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也根据协议约定发出了相关人员任职文件,因此五份协议已形成相互联系的整体,即在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应将本公司独资设立的宣城新广公司就指定案涉项目的实施委托给南京新海达公司经营管理,南京新海达公司就指定的案涉项目享有宣城新广公司的经营收益。作为对价,南京新海达公司应当返还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对宣城新广公司的注册资金3200万元,并每年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上交管理费,同时须承担投资风险。因此,上述协议如果合法有效并得到完全履行,南京新海达公司对宣城新广公司就指定案涉项目的经营将享有最终收益权。但是,宣城新广公司自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之间的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不能否定宣城新广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即不能将宣城新广公司对外独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直接视同为南京新海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宣城新广公司与宣城市建委授权的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具体负责实施案涉项目,以发包方身份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承担发生的债务,并与他人进行诉讼,因此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权利义务享有、承担主体应是宣城新广公司。南京新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邦勋虽任职宣城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对外均是以宣城新广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南京新海达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和项目实施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据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与宣城市建委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宣城新广公司与宣城市建委授权的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以及宣城市建委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项目回购金支付办法》,宣城新广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宣城市住建委一方享有回购金请求权,具体对回购金金额的确定包括工程款和土地溢价分成款两种形式。相关工程款和土地溢价分成款如经依法核算确认,所确认的权利应当归宣城新广公司直接享有,而非由南京新海达公司直接享有。根据南京新海达公司诉讼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南京新海达公司诉请的实质系主张对宣城新广公司实施案涉项目所产生利润的收益权。但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宣城新广公司尚未完全清结实施案涉项目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宣城新广公司案涉项目经营尚未进行清算,是否有经营利润及利润多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南京新海达公司的诉请无从确定是否应给予支持。综上,南京新海达公司对本案诉讼尚不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利益,诉请标的不具有确定性,本院无从作出支持与否的实体判决。南京新海达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诉讼的实质要件,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取原告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9152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