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骑一辆红色荣事达牌电瓶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莲花村张某某家经营的小店,从后门溜门入室,在小店柜台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47.9元,在柜台及房间内盗窃普皖香烟148包、嘉宾迎客松香烟10包、五星皖香烟7包。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159元。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步行至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龙干村杨塘组沈某某家经营的世杰百货店,将小店的木门锁拉坏进入店内,盗窃普皖香烟7包、黄山一品香烟7包、五星皖香烟7包及现金人民币68元。经估价,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6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2次,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2600.9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骑车窜至本市贵池区乌沙镇莲花村长丰组张某某家经营的小店附近,趁机溜入该小店内,盗取现金147.9元、普皖香烟148包、嘉宾迎客松香烟10包、五星皖香烟7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159元。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龙干村杨塘组沈某某家经营的世杰百货店,将小店的木门锁拉坏进入店内,盗窃普皖香烟7包、黄山一品香烟7包、五星皖香烟4包及现金68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6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00.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证言,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卷烟价格明细,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