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高焕斌与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斌,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高焕斌,男,汉族,居民。被告高毅,男,汉族,职工。原告高焕斌与被告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斌与被告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毅与原告的兄弟是战友关系,以此与原告相识。2013年被告提出其要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和房产,有偿还能力,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以2分的月利息借给被告5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20000元,条据上未写明利息;2013年8月1日以1分2厘的利息借给被告10000元。由被告写下了三支借据(内容详见借据)。现因原告子女成家,买房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未果,原告只能求助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古历6月13日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元,月利率2分的事实。2、2013年古历7月2日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3、古历8月1日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元,月息1分2厘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古历7月2日这支条据上的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高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支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古历6月13日、7月2日、8月1日,被告高毅先后三次向原告高焕斌借款5万元、2万元、1万元,并由被告高毅立写借据三支,其内容为:“今贷到高焕斌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息)2分贷款人高毅古历2013年6月13日”;“今贷到高焕兵(斌)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高毅2013年古历7月2日”;“今贷到高焕斌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一分二厘)贷款人高毅古历8月初一”。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焕斌与被告高毅于2013年古历6月13日、7月2日、8月1日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于2013年古历7月2日这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请求以1分2厘计算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在借据中亦未记载利息的内容,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毅向原告高焕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古历6月13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高毅向原告高焕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古历8月1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高毅向原告高焕斌偿还借款200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