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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余辉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余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第14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舒华,局长。被申请人余辉辉。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在既无工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情况下,擅自在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野鸭山水闸附近租用他人空置厂房建设塑料粒子加工点,并于2013年2月建成投产。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故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定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责令停止生产和罚款10000元之行政处罚,并于当月15号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事后履行了罚款义务,但对其他行政处罚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29日,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停止生产。同年12月初,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高法(2014)18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和浙高法函(2014)4号《关于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强制执行方式问题的答复》之精神,对于裁定准予执行后的组织实施,仍由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定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定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