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蒋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唐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小兵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在零陵区珠山镇工作时与被告相识,一个月后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各有一个男孩,原告的小孩17岁,被告的只有8岁,四人全靠原告开铲车维持生计,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了一名男孩蒋某甲,并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努力劳动,花180,000元把原有的一层房屋加盖成两层,房屋建好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被告便与一男性交往频繁,双方因此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被告无视原告劝告,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此后原告四次到被告的工作地寻找被告,才将被告接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愿意放弃一切财产与原告离婚并书写了两份离婚协议,2014年11月被告又不辞而别,不接原告电话,现被告的大儿子还在永州技校读书,与原告的小儿子只有5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名男孩,起名蒋某甲,2010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均各自抚养了一个儿子,2014年11月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其后未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恋多年,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几年,亦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为再婚,理应更加珍惜现有的婚姻;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外出打工不愿回家,可见双方如果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平等、和睦的原则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小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