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楠与被告刘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刘春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楠,女。法定代理人邹利花,女。被告刘春发,男。原告张楠与被告刘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利花、被告刘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椅圈镇街里金宝餐厅前时,撞横过道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492.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92.1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护理费2363.76元、交通费161元(4元×24天+65元)、补课费2000元,合计8304.86元。涉案摩托车系被告所有,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我应承担的责任。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同意按票据给付。补课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承担。我已给付原告24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椅圈镇街里金宝餐厅前时,未避让横过道行人,撞横过道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492.10元(住院费2009.3元+门诊费1332.8元+中药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邹利花护理,邹利花无固定收入。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492.10元;2、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3、护理费2301.12元(95.88元×24天);4、交通费125元(4元×24天+29元),合计6206.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车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编号为01190500、01606340、01190492、03746022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未避让横过道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将护理费调整为2301.12元(95.88元×24天);原告其他请求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先行垫付2485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6206.22元(3492.10+288+2301.12+1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6206.22元;二、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春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春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发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