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邵术文与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术文,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号原告:邵术文,男,59岁,汉族,农民。监护人:徐瑞芝,女,6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术银,男,69岁,汉族,市民。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铁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术文与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术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邵术银,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术文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龙公司)与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润邦公司)签订了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承揽合同(以下称承揽合同),后被告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工业园区润邦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经刘汉武介绍于2013年1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与王星、刘汉彬、李文忠、胡永军等几人在润邦公司卸保温棉,在卸车过程中,被保温棉砸伤头部,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双侧脑疝,继发脑干损伤,脑肿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镰庞血肿,左颞枕脑挫裂伤、脑积水、双侧乳突炎、左侧睾丸积液、双肺肺炎。2013年3月22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裁决书(以下称1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每日工资为150元。2013年6月28日,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7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425087.01元。2013年12月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3)104号裁决书(以下称10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425087.01元。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1日原告持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函以及送达回证两张,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4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4)河执字第570-2号裁定书(以下称570-2号裁定书),对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元区仲裁委)作出的10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要求原告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对医疗费分文未付,上述医疗费全部靠筹借,对原告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实在无力承受,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425087.01元。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的原告邵术文诉被告九龙公司(2014)元民初字354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依据案件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用于支持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范开明,范开明用伪造私刻的被告印章,与润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被告与润邦公司发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雇于范开明,在范开明承揽的工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曾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元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104号裁决书的申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递交了一份范开明自书证明一份:“范开明为自己在外做生意人员,自己没有注册公司,也不是河间市九龙建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合同中无论发生任何事情,都与河间市九龙建材公司无关,由范开明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既然将此份证明交给河间市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的证据,无疑是对范开明自书证明的认可,河间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其中没有发现该证明。这说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致使元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也都是由于原告误导仲裁机构所致。河间市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已经作出了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没有利害关系的九龙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基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先行支付医疗费42万余元不应得到支持,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425087.01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1:104号裁决书。证实原告邵术文于2013年11月4日向元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25087.01元。1-2:生效证明。元区仲裁委向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证实104号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已经在2013年12月17日收到,104号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1-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执字第570-2号裁决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证实原告向河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间市人民法院对元区仲裁委10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告知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1-4:复议申请书、异议书、邮寄送达证明。证实原告对(2014)河执字第570-2号不予执行裁定书不服,对裁决认定事实、裁决程序、适用法律均提出异议,分别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书,提起复议申请和异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本案开庭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均未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质证为,第一、对104号裁决书、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可原告依据该裁决书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河间市人民法院举行执行听证及其他诉讼程序,对原告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予以驳回,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元劳人仲裁字(2013)104号裁决书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裁决书内容已经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书所否定。第二、对河间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不予执行的原因是原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故而导致仲裁机构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恰恰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对申请书、异议书,如果是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明其他问题有异议。第四、104号裁决书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是范开明、马芳,九龙公司没有委托二人参加诉讼,故对其身份不予认可。裁决书中依据的19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我方均不认可。104号裁决书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被告方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元区仲裁委(2013)19号裁决书及其卷宗一册。2—1:卷内第2页,证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3-4页为被告的答辩状,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我公司承揽了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工程,因临近春节,我公司的施工人员已放假不能前往……2013年1月24日我公司运到施工现场货物,并告诉刘汉武卸车,……后公司人员听刘汉武等人讲邵术文在卸货过程中被砸了一下……。我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工人都有内蒙古润邦公司制的工作牌。”2—3:5-7页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中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等6人经由刘汉武介绍到被申请人承揽的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工程施工地点工作,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受被告的工作人员范开明管理,并与范开明协商确定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4:8-9页为庭审笔录,证明范开明为被告的职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5:11-13页刘汉彬出庭作证:证实邵术文等6人在润邦公司工地干活,做保温,刘汉武招我们干活,讲好150元/天,中午管一顿饭,干完一起结算。和范开明定的价钱,150元/天。干活第二天,刚到做保温,范开明说先别干,来车卸车,卸车的过程中出事了。工作时间2013年1月23日开始,每天8点30分—11点30分、13点30分—17点30分,是和范开明商量定的。2—6:13-15页王星出庭作证:邵术文在润邦公司工地干活,2013年1月23日去的,6个人,第一天保温,第二天早上刚到,要缠纤维布,将近8点,范开明说等一会来车就卸车吧,车来了,我们就开始卸车,卸车过程中车上掉下板棉,砸了邵术文头部,这时大约9点多,10点左右,邵术文身体不适,范开明当时拿来一把锹,我们轮班干,11点左右发现邵术文脸发黄,然后吐了,刘汉武搀着邵术文去厕所吐,然后给范开明打电话,这头找车送邵术文去医院。活儿是胡永军介绍的,也是我们六个人当中的,现场范开明管理,150元/天,中午管饭。2—7:20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页授权委托书、25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范开明为被告九龙公司的工人,并参与了仲裁程序。2—8:25页收条一枚,证实范开明为九龙公司的工人。2—9:26-28页调查李文忠的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经过小朱介绍给河北姓范的干保温工程,一月二十几号我和“范老板”谈的价格,每日工资150元,中午管饭。24日让我们六人卸保温棉,两台半挂车,干活的有我、王星、刘汉武、邵术文、胡永军、刘汉彬。大约在九点左右,卸第一台半挂车时,车上掉下来一包保温棉砸在车下邵术文的头部,当时也没有在意,接着干活。等到卸完第二辆车的时候,将近十一点多。看见邵术文脸色不对劲,并且恶心、头晕。胡永军就联系出租车,刘汉彬就给“范老板”打电话通知,把邵术文送医院,邵术文去洗手间的时候就吐了。邵术文被砸伤时我们六人都在场,范老板也在场,邵术文被砸后,就指挥我们几个人分开装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工程是谁承包的,施工地点在工业园区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工资表,没有戴全帽。2—10:29-31页刘汉武的调查笔录,证实如下事实:邵术文是经我介绍去给姓范的干活,当时与范老板讲好每日工资150元,我们是1月23日去的保温材料工地干活,1月24日邵术文在卸车过程中,被车上落下的保温棉砸伤。1月24日上午上班,姓范的老板让我、王星、李文忠、邵术文、胡永军、刘汉彬六个人卸保温材料,一共是两台车,四个人在车下,两个人在车上,车上掉下一包保温棉砸在邵术文头部,因为保温棉比较轻,当时也没有注意,卸完第二车的时候,邵术文就恶心,头迷,去洗手间的时候还吐了,后来由刘汉彬送到医院。我们干活的时候,河北姓范的老板指挥我们,管理我们。2—11:赤峰市医院住院首次沟通记录,证实2013年1月24日邵术文头外伤后意识不清5小时,诊断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双侧脑疝,继发脑干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方案:完善术前检查,急诊手术治疗。2—12:32-33页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承揽合同,书证,证实被告与润邦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开发区签订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承揽合同,被告的工人范开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盖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及润邦公司合同专用章。岩棉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必备的施工材料。2—13:34页工作牌,证实范开明为九龙公司的工人,从事的工种为保温,与授权委托书、收据、承揽合同等证据记载一致,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范开明为被告的工人。2—14:36-39页为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自然身份情况。2—15:44页国内特快专递存根两张。证实元区仲裁委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书、开庭通知书,被告收到,该案于2013年3月21日开庭审理。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2013)19号裁决书,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3)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为,第一、答辩状没有加盖公章,答辩状是代理人不知道范开明伪造九龙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进行的答辩。因为当时范开明确实从九龙公司拿走了一份合同。原告提起仲裁后,也称范开明代表九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我们误认为范开明用拿走的这份合同与润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在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由代理人进行的答辩,内容不真实。第二、(2013)19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原告从润邦公司复印的承揽合同,而这份承揽合同盖有九龙公司的印章。直到后来才发现合同上的印章是范开明伪造的。所以虽然19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我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第三、承揽合同中加盖的九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范开明伪造的,不是九龙公司的公章,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范开明已经承认伪造公章的事实。如果这份合同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即使是我方借给范开明的,我方也应承担责任。而恰恰相反,该公章是范开明伪造的,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向相关人员调查的笔录,想将仲裁阶段的证言在今天的诉讼中仍然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李文忠的笔录中,其称“1月20几号我和范老板谈的,日工资是150元,中午管饭。”这句话足以表明原告与范开明之间所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既然是雇佣关系,那么原告将无辜的河间市九龙建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显然与法无据。所有的证人都称范开明为范老板,每日工资150元,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承揽合同,范开明不仅仅伪造私刻了河间市九龙建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承揽合同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是范开明私刻的。九龙公司从来没有刻制过合同专用章。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2—2、2—3有异议,主张答辩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就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裁决书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同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尚双祥律师与范开明一起受被告九龙公司委托参加劳动仲裁庭审,被告九龙公司认可在润邦公司承包工程。故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认可系被告九龙公司出具,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4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12保温承揽合同,因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范开明伪造、私刻公章,现尚未结案,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结合证据7—3、7—4,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15国内特快专递存根两张,能够证明仲裁机构送达文书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系仲裁机构据以裁决的相关材料,因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三: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3)138号卷宗一册。3—1:1-5页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13年6月28日,原告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经过为:原告邵术文于2013年1月24日在九龙公司承建的润邦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保温工程工地卸保温棉时,被掉落的保温棉砸伤头部,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范开明直接送达了(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范开明在送达回执的签字。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邵术文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有短信业务申请单、速递查询单、投递结果单,证实工伤决定书已经于2013年7月5日投递并签收。3—2:6-9工伤认定申请及居民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证实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3—3:10-1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告方答辩。证实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方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元人劳工伤调字(2013)023号工伤调查通知书中写明,对邵术文认定工伤有异议,务必于在接到此通知的10日内提供证据,在收件人处有被告单位的公章,确认已经收到。11页为存根。答辩状中自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我公司承揽了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工程,因临近春节,我公司的施工人员已放假不能前往……2013年1月24日我公司运到施工现场货物,并告诉刘汉武卸车,……后公司人员听刘汉武等人讲邵术文在卸货过程中被砸了一下……。我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工人都有内蒙古润邦公司制作的工作牌。”答辩状中有被告单位的印章。3—4:14-16页2013年3月2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5:17-18页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承揽合同,证实被告与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开发区签订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承揽合同,被告的工人范开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盖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盖有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岩棉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必备的施工材料。3—6:19-21页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汉武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如下事实:认识邵术文,我们一起在九龙公司承揽的内蒙古润邦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干活,是九龙公司雇的我们,邵术文受伤属实,2013年1月24日上午在工地卸车时,车上的保温材料掉下来砸到邵术文头部,现在基本上是植物人。3—7:22-23页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汉彬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如下事实:我们认识邵术文,我们在一起工作,在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保温工地工作,从事力工,九龙公司雇的我们,邵术文受伤属实,当时在工地卸车,车上掉下保温材料砸到邵术文头部,最开始姓范的老板办的住院手续和交的钱。3—8:24-25页户籍证明。3—9:26-54页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诊断以及治疗情况,2013年1月24日16时26分手术,自2013年1月24日18点35分重症监护、特级护理。被告质证为,第一、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是九龙公司,我方有异议。九龙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书主要依据的是19号裁决书及19号裁决中的答辩状、承揽合同等。而19号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是范开明伪造的。19号裁决书内容不真实,那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也不真实。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有的手续均是范开明自己办理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有加盖九龙公司的印章,均是范开明伪造的。范开明是在九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进行的答辩,自己私刻的公章。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有一份加盖着九龙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不是九龙的,是范开明伪造的。第二、刘汉武、刘文彬的调查笔录中提到在九龙建材公司承揽的工地干活,不属实。二人从来没有见过九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九龙公司也没有对二人进行过管理,发放过工资。二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九龙公司的。本院认证:被告有异议,证据3—1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情况及向被告送达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5承揽合同书与证据2—12重复,结合证据7—3、7—4,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中其他证据,系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结论的证据材料及认定程序材料,因被告未在限期内对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再逐一认定。证据四: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04号裁决书卷宗一册。4—1:1-3页仲裁申请以及先予执行申请,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7日向元区仲裁委申请先予执行。4—2:4-6页被告方答辩状,自认2013年1月12日我公司承揽了润邦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工程,因临近春节,我公司的施工人员已放假不能前往……2013年1月24日我公司运到施工现场货物,并告诉刘汉武卸车,……我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工人都有内蒙古润邦公司制作的工作牌。4—3:7-9页(2013)10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25087.01元。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结清医疗费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之前医疗费。104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元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8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3)138号,认定原告为工伤。该决定已经邮寄送达被告,另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亦为被告的员工,已于2013年7月10日签收了该决定书,被告收到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已经发生医疗费425087.01元。4—4:10-15页庭审笔录,原告向仲裁庭提交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两份送达回执及投递说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2枚、医疗费明细单。4—5:16页授权委托人:证实范开明、马芳为被告单位的工人。4—6:18页先予执行函,元劳人仲函字(2013)第1号,证实(2013)104号裁决先予执行。4—7:19-30页是(2013)19号裁决书、(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凭证、申请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速递查询单。4—8:32-33页2013年11月4日应诉通知书存根、开庭通知书存根4—9:35页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13)104号裁决书。4—10:36页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依据。被告质证为,对104号案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答辩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范开明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先予执行过程中,被告九龙公司没有参与,是范开明自己参与、自己答辩的。故我方对所有内容均不认可。这都是原告在申请仲裁过程中隐瞒了重要事实,致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认定。虽然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源自于范开明私刻公章与润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但是现在可以证明承揽合同中九龙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所以承揽合同不真实。104号裁决书已经被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依法不予执行的裁定。范开明从九龙公司拿走的空白合同是为了给九龙公司销售保温材料,从中赚取差价。而实际上,范开明并没有实际使用销售合同。而其私刻公章签订的承揽合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5—1:邵术文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两枚,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2: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两册及其用药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诊疗情况、两次手术情况。5—3:医疗费收据两枚,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25087.01元。被告质证为,没有当天住院的记录,所以原告如何受伤不清楚。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也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证据具备有效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六、范开明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为反驳证据,我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举证的目的在于否定河间市法院对范开明调查的笔录、否定被告提交的鉴定记录、否定公安机关的立案说明,原告方无原件,原件在被告处。该证明是范开明为被告九龙公司出具,2014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律师到被告处协商执行事宜,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建武向我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假设该证明为真,根据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范开明于2013年1月12日借用河间市九龙建材公司合同及相关资质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但我方对上述记载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范开明就是九龙公司的工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不能相互佐证,系孤证,是被告为逃避工伤责任的非法手段。被告质证为,这份证明中范开明称不是九龙公司的人员,是自己做生意。范开明确实从九龙公司拿走了一份销售合同,但是没有拿走相关资质文件。如果有其他资质文件,可以到润邦公司查找。我们在(2014)元民初3548号案件中提交了润邦公司的询问笔录,润邦公司称没有九龙公司的资质材料。范开明并没有用拿走的合同与润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与九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九龙公司也没有施工。原告方虽然提交了这份证据,但是又表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自我否定。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主张来源于被告九龙公司,被告予以否认,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七、7—1:2014年9月16日,范开明接受河间市人民法院调查时的笔录,该笔录中范开明承认原告是其雇佣,并私刻九龙公司印章与润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7—2:2014年10月8日,范开明在接受河间市人民法院调查时的笔录,该笔录中范开明再次承认私刻印章的事实、与润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范开明表示愿意为邵术文受伤承担责任。7—3:2014年11月24日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在得知范开明伪造私刻被告九龙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河间市公安机关接案后为九龙公司出具了受案回执。7—4.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范开明与润邦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与九龙公司所持有的印章不一致,证实范开明私刻印章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对2014年9月16日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范开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果是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该案中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该证据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从内容看也不真实。19号裁决书中记载润邦公司卡片中明确记载范开明为九龙公司工人,从事的工种为保温。所以范开明称其雇佣邵术文是错误的。从本案事实上看,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向被告方进行邮寄送达,而不是向范开明进行送达。被告方在收到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进行应诉、答辩。证明被告对本案是知情的。同时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着范开明为该公司职工。对2014年10月8日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有调查人一人签字,而没有其他人员签字。范开明是被告的工人,我方有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九龙公司与润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鉴定的检材是单位公章。受案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对于证据7—1、7—2,原告有异议,笔录中范开明称“原告是我雇佣,也是我与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说法,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工伤认定阶段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亦与其他证据确认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7—3、7—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经刘汉武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工程施工地点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受被告的工作人员范开明管理,并与范开明协商确定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保温棉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双侧脑疝,继发脑干损伤,脑肿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镰庞血肿,左颞枕脑挫裂伤、脑积水、双侧乳突炎、左侧睾丸积液、双肺肺炎。2014年4月24日出院。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开明、尚双祥受被告九龙公司委托参与处理该案,并发表庭审答辩意见。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单位: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受托人:尚双祥,工作单位: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务:律师;范开明,工作单位: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职务:工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邵术文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范开明的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涉案内容有:“2013年1月12日,我公司承揽了润邦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塔保温工程,邵术文只干很少的临时性辅助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2013年3月2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九龙公司送达。被告在限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19号裁决书现已生效。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因工负伤,并向被告九龙公司邮寄送达。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5月7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425087.01元。范开明、马芳持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参与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3)104号裁决书,裁定由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425087.01元,并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上述裁决于2013年12月18日生效,原告持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具的生效证明向河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河执字第5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裁字(2013)104号裁决不予执行。理由为:“酒精蒸馏塔保温承揽合同系范开明偷刻其公司公章后的个人行为,九龙公司不应对邵术文承担任何责任。邵术文为反驳被告主张提交的范开明证明一份(本案证据六),内容为‘我范开明为在外自己做生意人员,我自己没有注册公司也不是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无论发生任何事情都与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无关。由我范开明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1月12日。’系邵术文对证明内容的认可,河间市法院调取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2013)104号及赤人社(元)工伤认字128号案件卷宗时,未发现卷宗中有上述证明材料。同时,酒精蒸馏塔保温承揽合同是否系范开明私刻九龙公司公章的个人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此不确定性直接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邵术文的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行为。”原告不服(2014)河执第570-2号不予执行裁定书,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认可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案件中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九龙公司出具,但主张因范开明曾在被告公司拿走一份带有公章的空白销售合同,被告公司误认为范开明持拿走的空白合同与润邦公司签约销售合约,故参与(2013)19号仲裁案件,并进行答辩,除此再无对范开明的授权;范开明伪造、私刻九龙公司公章,九龙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元劳人仲裁字(2013)104号案件及工伤认定程序,均系范开明伪造被告九龙公司公章私自参加;范开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收到19号裁决书、104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未采取任何措施,是因为被告认为是范开明的事,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认可在治疗过程中,范开明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本院询问原告,请求“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理由及是否请求“先予执行”,原告称因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需要医疗费进行后续治疗,故请求“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本案中,因原告已经出院在家休养,不请求先予执行,就是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公司举报范开明伪造、私刻公章,已在河间市公安局立案调查,现未结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邵术文诉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主张2013年9月26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现尚未结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被告委托尚双祥、范开明处理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并参加该案庭审、进行答辩,认可承包润邦公司室外管道和酒精蒸馏保温工程,对范开明招用原告在该工程中工作亦不持异议,且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范开明系被告公司工人,被告对承包工程情况构成自认。因此,九龙公司与润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为范开明伪造公章所签订,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对于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裁决书、元劳人仲裁字(2013)104号裁决书及工伤认定书,有关部门均直接向被告九龙公司邮寄送达,被告如有异议,并不妨碍其积极行使诉讼措施或行政复议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被告在曾经参与劳动仲裁、熟知事件进展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救济,应推定为对上述文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第三、在原告邵术文进行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先行支付医疗费及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范开明均有参与,一直主张润邦公司保温工程系九龙公司承包。在2014年10月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对范开明的调查笔录中,范开明称“是私刻公章进行签约,是我个人的行为,与九龙公司无关”,与其先前言辞相异,且发生在后,应优先认定其先前行为的真实性。故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情况及证据优势,本院依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在元劳人仲裁字(2013)19号案件庭审中,邵术文当庭提举九龙公司与润邦公司的承揽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又为执业律师,故被告主张认可承包润邦公司保温工程,是认为范开明用空白合同签订销售建材合同的错误认识,收到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书未起诉或复议,是因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25087.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术文工伤医疗费42508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评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