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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孟保卫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保卫,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孟保卫,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杜志荣,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孟保卫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保卫及委托代理人杜志荣、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保卫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建军借原告3万元,口头约定6个月偿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王建军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3万元贷款是5分利息,当时扣了2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给的现金是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孟保卫30000元、借款人:郭四保”。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对被告辩称5分利息,及扣了2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给的现金是27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孟保卫借款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因该笔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属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原告起诉日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保卫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建军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四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晓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