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常州市浩顺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州市浩顺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衡山路8号323室。法定代表人李强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柏卫俊,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浩顺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长江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吕元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浩顺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未认真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高处作业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常新)安监管罚(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100000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100000元及逾期履行产生的滞纳金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常新)安监管罚(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浩顺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100000元以及逾期履行的滞纳金100000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浩顺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