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917**号小型轿车,沿陕县高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县高阳路北段时,被陕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67.4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喜梅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冯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