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在合浦县岑某某的虾棚处,以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抛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后被民警缉获,当场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50元,同时在岑某某所睡的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与徐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合浦县岑某某的虾棚处,被告人岑某某叫被告人莫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后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被民警缉获,当场缴获贩卖给徐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50元,同时在虾棚内的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收据,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岑某某提供毒品并与证人徐某某联系交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某帮助岑某某贩卖毒品给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某、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