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卫星与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星,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91号原告:王卫星。被告:谢伟。原告王卫星与被告谢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星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卫星人民币36000元,商量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月利息为1.5%,借款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王卫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谢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月利息按上述借款总额1.5%计算至法院执行完毕止,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2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未作答辩。原告王卫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卫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谢伟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以及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对原告王卫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伟向原告王卫星借款人民币36000元整,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约定月利息为1.5%。本院认为: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卫星与被告谢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卫星与被告谢伟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谢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经催告后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卫星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50元,由被告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