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闽C×××××号小轿车载其朋友尤某从南安市柳城街道杏莲村村路沿南官公路往南安市官桥镇方向行驶,在途经杏莲村田坂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事故造成高某受伤(其自称左腿小腿肿胀,未骨折,不需进行鉴定)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高某报案,被告人王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带回进行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醇浓度为98.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尤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集照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