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世喜与陈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第三人罗茂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喜,陈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罗茂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苏世喜,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罗茂彰,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原告苏世喜诉被告陈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第三人罗茂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世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陈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世喜及第三人罗茂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陈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于2014年8月9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据此,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160+363+10002.32+10000元;2、住院伙食费:100×22=2200元;3、护理费:70元×22=1540元;4、营养费:30×22=66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32598.7×20×33%=215151.4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抚养父亲苏云光1950年9月9日出生16年的抚养费:24105.6×16÷6×33%=21212.93元;9、抚养母亲李兰芳1944年7月1日出生10年的抚养费:24105.6×10÷6×33%=13258.08元;10、抚养儿子苏某1999年5月24日出生的4年抚养费:24105.6×4÷2×33%=15909.7元;11、误工费:(2013年12月28日—2014年8月9日)34532÷365×224=21192.19元;9、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346922.69元-120000)×70%+120000元=278845.88元-25749.32=253096.56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文华驾驶粤GDH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红湖农场往廉江方向行驶。16时0分,在X672线13KM(红湖农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从廉江往石角方向直行的桂KTR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GDH8**号小车的交强险。特提起诉讼,请求立案受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253096.56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7.8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苏世喜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主体及扶养;2、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居所地在古城圩镇内;3、苏云光户口簿,证明身份;4、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苏世喜的被抚养人;5、卫生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经营肉类合格证;6、工商所证明,证明原告经营销售鸭肉;7、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住院;8、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9、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及保险;12、2013湛廉法石民初字第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不是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陈文华辩称:我当时在交警与原告苏世喜妻子罗茂彰签订调解协议,我一次性赔偿费用给原告,包括原告所有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拆除钢板等费用,事故赔偿已经处理完毕。被告陈文华提供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4年1月23日罗茂彰写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苏世喜委托代理人罗茂彰与被告陈文华达成协议。后陈文华支付了苏世喜受伤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15000元给苏世喜作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明确“双方签字生效,了结此案,今后此事与双方无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达成调解后,陈��华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苏世喜不得再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世喜与被告陈文华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文华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诉世喜在调解结案一年后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等材料相互印证了才能予以确定,对于医疗发票的原件恳请贵院依法核查其真实性。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情酌情处理。3、关于营养费。一无提供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收据,二没有相关医院出具购买营养品的处方药单,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情酌情处理。4、关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了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5、误工费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没有依据,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因伤残而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可以计至评残前一天;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应有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加以辅证,计算误工费应以其住院天数为限。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存在明显瑕疵,请求法院不予采信。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情酌情处理。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云光、李兰��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能举证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苏云光、李兰芳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另原告主张儿子苏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相关工作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流水账,仅凭一张简单“证明”及“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而证明其持续误工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0、关于司法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一次性与被告陈文华就交通事故调解。2、交通事故调解参考方案、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我司已经赔偿被告陈文华2万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户籍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苏世喜属于城镇户口。对证据3苏云光户口簿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认定。对证据4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合格证不能证明原告经营药类公司;对证据6工商所证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工商局的相应营业执照,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8医疗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该被告陈文华支付了,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已经与被告陈文华在交警进行了调解;对证据10同证据9意见;对证据1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文华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陈文华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调解书是被告陈文华与罗茂彰签的,原告苏世喜没有授权委托罗茂彰,属于无权代理,原告不予认可。就内容来说,赔偿内容是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并不包括伤残赔偿。如果包括伤残赔偿,就是重大误解。调解书内容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对赔偿凭证,是罗茂彰收到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对收据,罗茂彰重复写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调解书、赔偿凭证无异议,对收据,由法院核实。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调解书、赔偿凭证的质证意见跟对陈文华提供的证��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参考方案中的第三、五、六项有异议,计算不正确。对赔款计算书同调解参考方案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文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陈文华驾驶粤GDH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红湖农场往廉江方向行驶,16时0分,在X672线13KM(红湖农场路口)左转弯时,与苏世喜驾驶从廉江往石角方向直行的桂KTR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世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世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世喜被送往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住院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共10749.32元(224+160+363+10002.32)。经原告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苏世喜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苏世喜的脊柱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3、评估被鉴定人苏世喜的后续拆除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陈文华驾驶的粤GDH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世喜户籍为农业性质户口,其所在的陆川县古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苏世喜所在的古城村龙坪队,现位于陆川县古城镇古城圩内。该证明经陆川县公安局加盖公章证实。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陆川县古城镇古城村苏世喜自2007年至今在我辖区古城镇古城街从事生鲜鸭肉销售经营。又查明,原告苏世喜与第三人罗茂彰是夫妻关系,俩人生育有儿子苏某,199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苏云光,1950年9月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兰芳,1944年7月1日出生,双方均住在陆川县古城镇古城村龙坪队,并生育有子女苏世喜、苏世庆、苏世源、苏世卫、苏世绩、苏世健等六人。再查明,被告陈文华与第三人罗茂彰于2014年1月23日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陈文华负责结清苏世喜受伤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2、陈文华一次性赔偿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给苏世喜作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等一切相关费用;3、陈文华在事故中的损失自负;4、双方签字生效,了结此案,今后此事与双方无关。第三人罗茂彰于当天签领了上述赔偿款,该款项事后用于医治原告因事故损坏的牙齿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华共向原告赔付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陈文华理赔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文华所有的粤GDH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是被告陈文华与第三人罗茂彰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适用表见代理;二是上述调解协议能否免除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苏世喜与第三人罗茂彰是夫妻关系,罗茂彰虽是在未有原告的委托授权手续前提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陈文华签订调解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是第三人罗茂彰与交警及���告陈文华联系,且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故发生入院治疗到出院等有关交通事故事宜都是由其妻(即本案第三人)处理,且是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告陈文华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第三人罗茂彰当天签领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原告在明知该笔钱是调解赔偿款的情况下还将该笔赔偿款用于医治牙齿,该行为可视为对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综上,第三人罗茂彰与被告陈文华签订调解协议及签领赔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罗茂彰的上述行为视为原告苏世喜的行为,该调解协议对原告苏世喜和被告陈文华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该协议因无权代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足额进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调解,且协议内容也没涉及到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也不能剥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已按被告陈文华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向被告陈文华理赔完毕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中,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49.32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用去医疗费1074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22天,即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15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虽没有医院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1人)予以支持。4、营养费6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根据被告的伤残情况,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按30元/天计22天,营养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不能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交通费确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33%。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性质户口,但有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证明其所居住的古城村龙坪队现位于古城圩内,且有工商局证明其在古城镇从事生鲜鸭肉销售经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为统一表述,可将适用条件修正为‘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赔20年,即为32598.7元/年×20年×33%=215151.42元。7、误工费4644.2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酌情计至出院后一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52天,为32598.7元/年÷365天×52天=4644.2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1192.19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6.1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苏某,1999年5月24日出生,扶养期限为2年10个月;父亲苏云光,1950年9月9日出生,扶养期限为17年;母亲李兰芳,1944年7月1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0年,父母扶养人有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2个月×2年10个月÷2人×33%]+(24105.6元/年×(17年+10年)÷6人×33%]=47066.18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确实需要,且该费用已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2800元。以上10项损失合计为295111.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30811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7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3609.32元,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误工费4644.20元、护理费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6.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28170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给原告,但因法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上述两项限额范围内理赔20000元给被告陈文华,故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限额1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陈文华致使原告苏世喜不能获赔的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苏世喜及被告陈文华自行处理。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3609.32元(23609.32元-10000元)及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171701.80元(281701.80元-110000元),被告陈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应赔偿129717.78元[(13609.32+171701.80)×70%],但因原告与被告陈文华已经交警主持调解,按照约定,被告以赔偿15000元给原告作一切相关费用,双方签字后今后此事与双方无关,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司法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陈文华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0000元给原告苏世喜。二、驳回原告苏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苏世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扶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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