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冯兵诉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兵,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49号原告冯兵,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3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富,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兵诉被告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沃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义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兵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沃食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兵诉称,原告冯兵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禽业养殖场,主营蛋鸡养殖,禽蛋销售。被告吉沃食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鸡蛋,未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吉沃食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吉沃食品的财务印章。被告吉沃食品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冯兵多次催收,被告吉沃食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冯兵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吉沃食品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冯兵货款人民币3514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兵系个体工商户,是禽业养殖场的经营者,主营蛋鸡养殖,禽蛋销售。2013年,被告吉沃食品在原告冯兵处多次购买鲜鸡蛋,均未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吉沃食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出据明细,欠到遂宁冯氏禽业鸡蛋款如下:(1)2013年2月25日,2241.00元;(2)2013年3月5日,1316.00元;(3)2013年3月7日,1295.00元;(4)2013年3月13日,3260元;(5)2013年3月16日,3196.00元;(6)2013年3月22日,2948.5元;(7)2013年3月28日,5145.5元;(8)2013年4月12日,4712.00元;(9)2013年4月21日,3322元;(10)2013年4月24日,3856.00;(11)2013年4月27日,906.00元;(12)2013年5月4日,4397.5元;合计:35149.5元,大写:叁万伍仟壹佰肆拾玖元伍角。欠款人: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吉沃食品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何国栋,身份证号51012519641210005X。詹红英,身份证号510902196412170022。”被告吉沃食品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冯兵多次向被告吉沃食品催收货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吉沃食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欠条一张,遂宁市冯氏禽业发货单12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兵向被告吉沃食品销售鲜鸡蛋,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进行了交易,其买卖关系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兵向被告吉沃食品出售了鲜鸡蛋后,被告吉沃食品虽出具了货款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其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冯兵要求被告吉沃食品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冯兵货款人民币35149.50元及其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0元,由遂宁吉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冯兵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