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清里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德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清里,乌鲁木齐德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韦清里,男,汉族。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德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苇子村。法定代表人:鲍承催,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德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47759.19元(其中本金145674.08元,执行费2085.11元);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克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兰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