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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瑞永与王海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永,王海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商初字第85号原告张瑞永。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海燕。原告张瑞永诉被告王海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磊、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永诉称,被告在乳山市开办九虹信息服务中心,声称能为原告办理去日本打工手续,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各项费用18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11月即能安排原告出国,但至今也未能办好,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出国费用1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燕辩称,我为威海顺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介绍出国劳务人员,我收取原告18000元属实,但该款我已交至顺昌公司,是该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并已办理成功,原告在该公司培训了三至四个月,是原告本人放弃出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得知原告外甥大学毕业找不到工作,承诺其能在2011年春节前为原告外甥在招商银行找份工作,但需要13万元去疏通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分三次到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同心路储蓄所、渔港路储蓄所和威海百货大楼后某储蓄所,从原告存折内支取现金共13万元,原告每次取钱后都直接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3万元的收条。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外甥在招商银行找到工作,亦未将13万元钱退还原告,且自收到原告钱后其从未实施与承诺事项相关的行为,亦不存在相关花费。现原告以其外甥已找到工作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承诺原告在2011年春节前为其外甥在招商银行找份工作,且需13万元去疏通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将13万元钱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受托人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也未将13万元退还原告。现原告外甥已有别的工作,原告作为委托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接受委托后从未实施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行为,亦不存在相关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瑞永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审 判 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纯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