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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廷勋诉李为为、姜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勋,李为为,姜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黄廷勋,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常楼行政村春树园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11950********。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为,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四里园行政村东四里园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85********。被告:姜永春,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水牛羊行政村姜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富,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廷勋诉被告李为为、姜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李为为、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李为为驾驶被告姜永春所有的皖S3D7**车辆行驶至S202线闸北街道凡桥西路段处,因违章驾驶,致使其驾驶的皖S3D7**车辆与黄廷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廷勋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依法认定驾驶人李为为承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勋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皖S3D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给付,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其他被告应依法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廷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廷勋的年龄、身份等信息,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为为的驾驶证、皖S3D7**车辆行驶证。证明1、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造成黄廷勋受伤的结果,并证明李为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勋无责任;2、皖S3D7**车辆的所有人为姜永春,驾驶人为李为为且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皖S3D7**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S3D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及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事实。证据4、黄廷勋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该交通事故造成黄廷勋左膝肿瘤型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断裂损伤,住院治疗65天,造成医疗费损失85978.42元;2、黄廷勋左下肢损伤依法评定为拾级伤残,“三期”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及鉴定费损失2360元等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黄廷勋交通费损失数额为1872.2元等事实。证据6、涡阳县涡北街道凡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政府批复文件。证明黄廷勋常在县城从事三轮车拉客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应给予其误工赔偿。证据7、证人常敬红的证言。证明原告黄廷勋的职业是拉黄包车,一个月收入为四五千元。证据8、证人牛海元的证言。证明原告黄廷勋的职业是拉黄包车,每天收入一百多。被告李为为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为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永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原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住院病历,人保亳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阜阳的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其提供住院病历均系左下肢损伤,能够反映原告伤情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亳州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法规,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人保亳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此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认为,作为基层组织对于其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在涡阳县涡北街道凡桥社区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8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车辆营运资格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5日,李为为驾驶皖S3D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涡阳县城驶往青町镇。10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S202线闸北街道凡桥西路段处,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同方向黄廷勋驾驶的康尔斯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廷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为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勋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廷勋在涡阳县中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疗费88924.42元。被告李为为给原告黄廷勋垫付医疗费2946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廷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皖S3D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黄廷勋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黄廷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8924.42元。2、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1950元(30元/天×65天)。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120天,每天按101.6元计算,护理费为12192元(101.6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每年按23114元,原告1950年出生,赔偿年限为16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此项为23114元/年×16年×10%=36982.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8、交通费,酌定65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共计152758.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为为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为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为为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S3D7**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可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人保亳州公司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1950年出生,年满60周岁,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亳州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李为为承担。李为为给黄廷勋垫付的医疗费2946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946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廷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452.82元(152758.82元-2360元鉴定费-垫付款2946元);二、被告李为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廷勋鉴定费2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李为为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梅审 判 员  李明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