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师养玲与景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养玲,景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224号原告师养玲,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小红,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师养玲诉被告景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养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景小红,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养玲诉称,2013年3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景小红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巷与南薰东路交叉路口南侧十米路段,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永安巷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小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12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456.8元[医疗费65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5000元(10000元/月×4.5月),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3000月/月×2月),残疾赔偿金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小红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计算过高,各项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已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9177.5元,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多发性骨折、左足挫伤”,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左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1、卧床6-8周,禁患肢下地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3、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28269.5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47元,被告景小红支付了18485.06元,被告人保财险依据交强险支付了9177.5元。2014年7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周,营养期8为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3元。事故发生时,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二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均予认可,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子洲县。2013年9月22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房屋一套。另,原告称其1999年即前来本市务工,现在银川市从事服装销售,每月收入为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二份、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进货票据一组、销售账本三本、二位证人的证言。其中,二证人证言内容主要为在从事服装销售年收入为十五万元左右。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就餐收据12张(金额共计2590元),欲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2、介绍信一份、考勤表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为田某甲,月收入为4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收据一组,欲证明租床及购买毛巾、脸盘、拐杖等物品的费用,其中拐杖的费用为85元,并认为上述费用均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4、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案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五张、病案复印费收据一份和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发票一张、保单抄件二份、保险条款一组,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小红驾驶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依据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进行赔偿;若还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景小红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医疗费28269.5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47元,被告景小红支付了18485.06元,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了917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200元(2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涉及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于诉前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该三期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并非国家机关制定的全国通行的强制性标准,故对于该结论本院仅作参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10天、70天、40天。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但上述损失必然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19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679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632.2元(41916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为7057.2元(36798元/年÷365天×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日20元,确定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拐杖费用85元,虽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85元。关于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病案复印费为23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处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共计3647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00元)。该限额项下被告人保财险已经支付了9177.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此限额项下还应赔付822.5元(10000元-9177.5元),不足部分282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依据商业三者险进行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景小红垫付的费用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进行理赔。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项目共计61437.2元(误工费12632.2元+护理费7057.2元+伤残赔偿金3966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上述费用总额并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依据交强险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的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1023元。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上述险种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景小红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65084.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82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61437.2元+商业三者险28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养玲各项损失共计65084.2元。二、被告景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养玲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10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师养玲负担228.9元,被告景小红负担242.6元。(该款原告师养玲已预交,被告景小红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师养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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