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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4)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金某至本区招宝山街道远一路盐业公司附近空地,十余次盗窃被害人沈某放于该处的铁皮泡沫板20余平方米、板房骨架8根、立柱2根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的板房骨架、钢管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金某已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