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朱师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明,朱师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建明。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师忠。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建明及上诉人朱师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上诉人朱师忠的委托代理人鄢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朱师忠驾驶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挖机,当车行驶于冷水912矿路时,因车动力不足,被告将车停下,要求原告上车将挖机卸下,原告在卸挖机时,挖机侧翻,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详细记载了原告蔡建明的病情、诊断情况及处理意见,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1月;2、1年后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3、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6921.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42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2721.8元。2013年9月29日,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建明患有××的痴呆(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3年10月24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蔡建明:1、伤残等级: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5000元;3、误工损失日:自损伤当日计算至本次定残前一日;4、护理期限:120日;5、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蔡建明育有一子,取名蔡超,2000年10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母亲黄某,195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系其唯一子女,需要原告扶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开挖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依照被告的指令上车卸载挖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应当知道运载挖机的自卸货车停于该狭窄道路可能发生侧翻危险,却无视该危险,擅自将自卸货车停于路边,并要求原告上车卸载挖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潜在危险有足够判断,却不顾该危险上货车卸挖机,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诉称被告将已运载挖机的货车停于陡坡处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全部原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未承认,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无驾驶挖机的资质,其操作不当系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赔偿修理挖机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国家对开挖机的相关准入标准规定,而原告能够熟练操作挖机,且无造成此次事故的故意,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卸挖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失误,故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共计66921.8元;根据已有证据,原告开挖机每月工资3000元,参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212天÷30天=2120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请求补助58天,本院依照原告请求按58天计算:20元/天×58天=1160元;护理费:57.56元/天×120天=6907.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28元/年×20年×0.3=4696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凭证,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黄某的生活费为:5130元/年×16年×0.3=24624元;被扶养人蔡超的生活费为:5130/年×4年×0.3÷2=3078元;因原告自身受伤并非被告故意侵害所致,对其精神损失费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80559元,作为个人劳务雇佣者,根据已有的证据及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负担60%的责任,即赔偿108335.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4200元,还应赔偿74135.4元,原告自己负担40%的责任,即7222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朱师忠(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蔡建明(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35.4元。二、驳回原告蔡建明(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师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4359元,由原告蔡建明负担1744元,被告朱师忠负担2615元,案件受理费(反诉)1045元,由被告朱师忠负担。蔡建明与朱师忠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蔡建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平,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过重,认定对方的过错过轻。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朱师忠应承担重大过错,上诉人仅为轻微过错。根据双方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自己承担20%责任才合理。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师忠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蔡建明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操作挖机不当,导致开挖机翻下路面深坑。2、一审判决费用过高。误工费鉴定时间为120天,一审法院认定212天不当。3、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朱师忠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蔡建明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本身不会操作挖机,没有经过操作挖机的培训。2、一审认定上诉人修理挖机花费需要第三方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部分过高。4、蔡建明现在已恢复正常,根本没有达到八级伤残,请法院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蔡建明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开挖机培训已经取消,蔡建明是会操作挖机的。2、只有存在重大过失,雇员才要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12天。4、一审当中,朱师忠对伤残级别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蔡建明卸载挖机,侧翻致自己受伤,其作为能够熟练操作挖机的人员,应当预知在狭窄道路上卸载挖机,可能导致侧翻。因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故蔡建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划分各自责任是恰当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蔡建明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会影响其对自己权益的主张。关于上诉人蔡建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处理,一审法院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师忠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的问题,经查,蔡建明无其他兄弟姐妹,其母亲仅依靠其一人赡养。对此,有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及贵溪市塘湾镇赛前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因而,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正确。关于蔡建明的误工日期,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之日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朱师忠挖机修理费人民币49800元的赔偿问题,一是蔡建明卸载挖机致挖机掉入深沟受损是客观事实;二是朱师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贵溪市地税局开具的维修挖机正规发票及维修挖机的零部件清单。因此,对于朱师忠的挖机损失49800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造成挖机侧翻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朱师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卸货车停于狭窄道路边并指示上诉人蔡建明卸载挖机,故上诉人朱师忠自身对挖机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建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就挖机的损失49800元,本院酌定由蔡建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4940元,其余70%的责任由朱师忠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蔡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师忠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有所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上诉人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师忠挖机损失费人民币14940元;四、驳回上诉人朱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计人民币5404元(其中蔡建明预交4359元,朱师忠预交1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82元(其中蔡建明预交1328元,朱师忠预交16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86元,由上诉人蔡建明承担3888元,由上诉人朱师忠承担4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