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宿志伟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志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志伟,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宿志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宿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宿志伟通过QQ聊天的方式结识了被害人冀x跃,宿志伟自称“周x平”,女,24岁,家境富有,在取得被害人冀x跃的信任后,从2014年2月15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宿志伟编造各种理由分29次骗取被告人冀x跃共计153307元。赃款全部挥霍。随案移送三星手机一部,经查系被告人宿志伟用赃款购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宿志伟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宿志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冀x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x平的证言,冀x跃、宿志伟、周x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宿志伟与冀x跃的QQ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忻府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宿志伟的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宿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宿志伟属多次诈骗,且没有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宿志伟认罪态度极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宿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冀x跃。判后,原审被告人宿志伟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宿志伟通过QQ聊天的方式结识了被害人冀x跃,宿志伟自称“周x平”,女,24岁,家境富有,在取得被害人冀x跃的信任后,从2014年2月15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宿志伟编造各种理由分29次骗取被告人冀x跃共计153307元。赃款全部挥霍。随案移送三星手机一部,经查系被告人宿志伟用赃款购得。二审查明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志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时根据宿志伟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宿志伟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侯 亮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