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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初中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无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江淮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上行线16千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苗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8.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鲁雨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