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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曹生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素华,曹生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生奎,市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素华、曹生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素华一审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曹生奎驾驶鲁R×××××号货车沿菏泽市康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福街与康庄路交叉口西侧变压器厂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生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1800元。原审被告曹生奎一审辩称:涉案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从赔付款中扣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一审辩称:在核实出险车辆有车架锁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为基础依法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10分,被告曹生奎驾驶鲁R×××××号低速厢式货车沿康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广福街与康庄路交叉口西侧变压器厂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赵素华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生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及原告赵素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素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10516.01元。被告曹生奎为其垫付3000元。原告赵素华由其丈夫曹某某、其子曹某甲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2014年7月11日,依原告赵素华的申请,该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素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4年7月17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素华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36日内为2人护理,24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赵素华交纳鉴定费1400元。另依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予以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1500元,原告赵素华交纳评估费500元。被告曹生奎系鲁R×××××号货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生奎驾驶鲁R×××××号货车与原告赵素华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素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曹生奎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赵素华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赵素华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516.01元;误工费为6657.6元(40500元÷365天×60天);护理费为10652.16元(40500元÷365天×36天×2人+40500元÷365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车损根据评估意见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400元;评估费根据单据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赵素华的损失共计32635.77元(10516.01元+6657.6元+10652.16元+1110元+300元+1500元+1400元+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赵素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26.01元(10516.01元+111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09.76元(6657.6元+10652.16元+300元)及车损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为1626.01元(11626.01元-1000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曹生奎在涉案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付,因曹生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素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6.01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30735.77元。被告曹生奎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及评估费1900元,应由其赔偿。因已赔付3000元,对超出的11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30735.7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生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素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曹生奎负担565元,原告赵素华负担3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鉴定程序违法;2、误工和护理天数的认定缺乏依据,不应超出住院天数,对超出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素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曹生奎答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赵素华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但并不能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应依据,且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所确定的赵素华误工和护理时间应当作为计算赵素华相关经济损失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