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拱新大道与翔光路路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mg/100m1,属醉酒驾车。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