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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与XX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XX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权,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于民三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XX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权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每年冬季为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5号楼341号一侧的居民供暖。自2008年度起,原告居室大厅两侧的一组暖气片管线就堵塞不通水。两个卫生间的二组暖气主管道与入室处断毁。造成室内温度只有12-13度左右,有时更低,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的居住和生活。从2008年度起原告就多次找被告维修,至今未果。被告系以盈利为目的的供暖公司,理应认真及时维护好供暖管网、管线,确保冬季供好暖,然而被告只顾追求自身的利益,对堵塞断毁的管线久拖不修,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修复原告居室内大厅西侧、二个卫生间各一组堵塞,断毁七年之久的三组暖气管线,恢复正常的冬季供暖;2、判令被告违约,退还原告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已交的取暖费9,062.70元;3、判令原告因被告违约,供暖不达标而拒交的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三个年度的采暖费为合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勇翔供暖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首先说明一下,原告认为阀门出问题是2008年冬天,我方认为阀门出问题是2010年冬天。“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因故无法全面实施。部分业主以改造工程破坏装修为由不予配合。除了165-4号楼6、7两个单元外,其余的至今仍然维持连供方式;2、一楼住户不配合,是无法维修供暖设施的直接原因。导致无法维修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告所谓我公司违约无从谈起;我们建议,追加本单元一楼业主杨世杰为本案当事人,这样便于履行生效判决;3、原告诉请“退还采暖费”及“拒交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既无违约事实,也无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勇翔供暖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所有的房屋供暖。自2010年开始,被告已累计拖欠四年的采暖费合计14,396.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采暖费14,396.48元。XX权辩称:首先时间上不对,我欠了三年的采暖费,2010-2011年我交采暖费了。其次数额不合理,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室内温度不达标,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温度达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XX权为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5-5号341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本诉被告勇翔供暖公司为该住宅的供热单位。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5-5号3单元供暖管网系8组供暖管线同时供暖,因于洪区沈辽路165-5号3单元一楼地面以下供暖管网破损漏水,本诉被告勇翔供暖公司关闭了3组供暖管线阀门,其它5组供暖管线阀门仍正常使用。本诉原告XX权向本诉被告勇翔供暖公司缴纳了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的采暖费,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四个年度的采暖费尚未缴纳。另查明:反诉被告勇翔供暖公司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案外人(涉案165-3号3单元一楼业主)杨世杰,要求法院判令杨世杰在勇翔供暖公司维修涉案供热管线时,准许勇翔供暖公司进入杨世杰家室内进行钻孔、换管等工程的施工。本院以勇翔供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涉案供暖管线的唯一途径是必须进入杨世杰所有的房屋内进行施工,故判决驳回了勇翔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沈阳市供暖收费剪贴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XX权要求本诉被告勇翔供暖公司维修供暖管线的诉讼请求,《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原告所在的于洪区沈辽路165-5号3单元的供热单位为被告勇翔供暖公司,并且未经分户供热,供暖管线应由被告勇翔供暖公司负责维修。故本诉原告XX权要求本诉被告勇翔供暖公司维修供暖管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XX权要求本诉被告退还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已交纳的采暖费并确认此后四年未交纳采暖费的行为为合法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权主张勇翔供暖公司在2008-2010两个年度供热温度达不到18摄氏度,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由XX权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要求退还已交纳的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勇翔供暖公司要求反诉被告XX权交纳2010-2014年四年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供暖管件损坏是事实,但双方对管件损坏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是2008年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勇翔供暖公司自认管件损坏时间是在2010年,故本院认定管件损坏时间是2010年。由于供暖管线损坏3根,供热公司关闭了一部分阀门,导致热用户家中一部分热,一部分不热,那么,此时勇翔供暖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管件损坏后,居民室内供热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勇翔供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在供暖管件损坏后(即2010年开始),室内供热温度不达标。故勇翔供暖公司主张2010-2011年度以后的采暖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于洪区沈辽路165-5号3单元供暖管线维修完毕并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二、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12.57元,由本诉被告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勇翔供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08-2010两个年度由被上诉人举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上诉人反诉2009-2014年度采暖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管线损坏后,证明室温不低于18度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认定2010-2011年度以后的采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室温达到18度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依据《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三、四、五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并非倒置,依然由被上诉人举证。3、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反诉2010-2015年度及之后的采暖费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室内共八组供热管网,只有其中三组即两个卫生间和一个客厅被停供,上诉人居室基本未停止供热,况且温度是否一定低于18度还有待商榷。原审法院用推定的方式推定室温不达标,并以此来判决不付费没有道理。因为仅三组管网未供热,虽然多少对用户生活产生影响,但影响有限,不应该导致室温在18度以下。又依据《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室内检测温度在13度以下才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原审法院“分文未付”采暖费的判决令人无法接受。4、上诉人未检测室温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就欠费,而检测的前提条件是,用户先提交采暖费收据。被上诉人如果在室内私自拆改或加装供热设施依规定不予退费。5、另外,由于一楼业主不配合,造成无法维修而非拒不维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增加第二项为“反诉被告XX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勇翔供暖公司2010-2015年度采暖费17995.6及相应利息。3.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由XX权承担。XX权答辩称:被上诉人居住的单元供热管线于2007年-2008年度即有三根管线断裂,关闭至今,室温一直不达标。上诉人至今未能维修。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判决公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勇翔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XX权之间为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居住的单元应当有八根供热管线为其供热,因有三根供热管线出现故障,停止供热,致使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不能达到楼房房屋设计时的供热状态,对三根管线维修的义务主体为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该单位的三根管线进行维修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应否交付采暖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将该单元3根供热管线停用,其应当对剩余五根供热管线的供热状态,是否能够达到供热要求进行举证,其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采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7元,由上诉人沈阳勇翔供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