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群众阿涛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15克冰毒,被告人杨某同意,并与阿涛约定在龙岗区某大厦附近交易。当日约13时许,阿涛及另一毒品买家胡某某驾车前往横岗,在横岗街道某路口与被告人杨某见面并让其上车。在车内阿涛、胡某某向被告人杨某一共支付了17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将一包冰毒交给了胡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冰毒一包、手机一部,并从胡某某处缴获冰毒一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冰毒一包重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的尿检检测冰毒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资及毒品照片、手机一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前科材料、证人阿涛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关于其贩卖毒品的重量只有9克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及举报人阿涛事先约定交易10克毒品,且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涉案毒品的真实重量,另外,被告人杨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也应视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重量为14.93克,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关于毒品是阿涛放其住处,其是帮阿涛贩卖毒品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4.9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翔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