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昌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昌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到龚某某家借钱,到龚某某家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龚某某放在房间箱子下的存折和身份证盗走,并于9月9日上午9时许冒用龚某某身份到德昌县乐跃信用社将龚某某存折内的8000元人民币取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证人吴某某、崔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监控视频光盘;(5)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6)被害人龚某某领取被盗8000元现金的领条一张、谅解书一份;(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盗窃被害人的8000元现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家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