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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4日。被告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6日。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某因采取多种方式均不能直接送达,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勾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婚生一子勾某甲。结婚后,被告不思进取、不负责任、沉迷赌博,严重伤害了原告,败光了家里的一切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于2012年3月向当地人民法���提起离婚诉讼,经被告苦苦哀求,原告撤诉。后被告以出门打工为由于2012年8月离家。两年来没有给过儿子生活费,拒不承担家庭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直至成年,共计76800元;婚生子上大学的费用和医疗等其他费用,原、被告在产生费用时各支付一半;3.被告以前欠下原告7万元现金和前两年应该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而未支付的19200元,共计89200元,在离婚起诉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4.其他未尽事宜,原告保留随时上诉的权利。被告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婚生一子取名勾某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已经2年,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