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7号罪犯张某明,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智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2月25日入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8.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