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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雷、金鑫军。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