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蔡立锋与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锋,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林江,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8号原告蔡立锋。委托代理人李波、漏志华。被告陈田伟。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伟。被告陈林江。被告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江。原告蔡立锋诉被告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陈林江、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立锋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田伟由被告华内公司、陈林江、丰磊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22日归还,月息为2%,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田伟仅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华内公司、陈林江、丰磊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田伟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田伟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华内公司、陈林江、丰磊公司对被告陈田伟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田伟、华内公司、陈林江、丰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田伟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内公司、陈林江、丰磊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立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立锋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林江、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陈田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林江、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陈田伟负担,由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林江、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蔡立锋向本院预交,陈田伟、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林江、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蔡立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