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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忻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中心医院,侯X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温X云,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科,男,忻州市中心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珍,男,1965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西社村人。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翠英,女,1963年生,汉族,忻府区合索乡孙家湾村人。(系侯X珍之妻)上诉人忻州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侯X珍到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第12胸椎体压缩骨折,头皮裂伤。侯X珍入院后,忻州市中心医院给予平卧硬板床、对症、预防感染等治疗。2011年7月27日忻州市中心医院医生给予侯X珍静滴头孢替唑。同年7月29日,侯X珍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全身不适、出汗、左上肢疼痛,医生去除所输液体,换成0.9%氯化钠小壶加地塞米松10mg,后在给侯X珍做心电图时,侯X珍称心前区疼痛、出汗,随即侯X珍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忻州市中心医院医生进行抢救,心肺复苏成功,给予保护心肌、醒脑、保肝、保肾、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预防并发症的治疗。当日忻州市中心医院对液体进行封存,并认为需进行药品检验,侯X珍妻子丁翠英认为应“先顾及病人病情,暂不做检查”。2011年7月31日,在忻州市中心医院与侯X珍妻子丁翠英医患谈话记录中记载“下一步治疗方案:1、继续醒脑治疗。2、保护心、肝、肾等重要脏器。3、预防并发症。4、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5、营养支持。6、预防感染。7、转上级条件较好医院治疗”,侯X珍妻子丁翠英在“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护工作的意见”中称“要求继续在本院治疗,望医院医生护士尽心尽力,待有起色后再想办法”。2011年12月17日侯X珍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急性冠脉综合征、缺血缺氧性脑病;其他诊断第12胸椎体压缩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43天,侯X珍在忻州市中心医院支出被服押金300元,住院医药费7000元,门诊21.9元。侯X珍在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于2011年8月16日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药费143元。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31.5元,2013年9月27日和30日在该院治疗,支出医药费747元。于2012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在山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药费4334.09元,门诊支出39.3元。于2012年2月16日在忻州市荣军医院检查,支出医药费106元,2014年1月20日在该院支出医药费137元。审理中,侯X珍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由原来的200000元变更为419014.36元,其中医疗费27163.5元,误工费7292.46元,护理费265416元,残疾赔偿金88992.4元,营养费7105元,伙食补助费3045元,鉴定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元。侯X珍申请对其出现的脑梗塞、左上肢活动受限、智力程度降低的结果是否与忻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级别;是否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预估。忻州市中心医院也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忻府区人民法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该中心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陈述“被鉴定人因腰背部及头部外伤入院后,医方采取了平卧硬板床、对症治疗的措施,措施无不妥。但被鉴定人入院时头顶头皮创8cm,已缝合,无创口感染征象,使用头孢替唑不符合抗生素用药原则,属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突发心跳呼吸停止后,医方采取的抢救措施,基本符合抢救治疗原则,经积极抢救,被鉴定人心肺复苏成功。但被鉴定人由于心跳、呼吸骤停约80分钟,期间长时间脑缺血缺氧,如及时行高压氧舱治疗,恢复效果可能会较好,医方若无此治疗条件,应及时履行转院告知义务,但病历中未见有关记载。另外,医方病历中尚存在请求会诊,会诊科室未填写会诊单,无医师签字及医患谈话无家属签字的医疗缺陷行为”。第五项鉴定意见为:忻州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侯X珍的诊治存在不符合抗生素用药原则和未及时履行转院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侯X珍伤残等级为四级。侯X珍因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后侯X珍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忻府区人民法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月2日该中心又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X珍的休息期180-270日,下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60日,医治时期的护理期90日-180日。2、需部分护理依赖(终身)。侯X珍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忻州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5月4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侯X珍伤残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认为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重新认定。对此侯X珍表示不同意鉴定。侯X珍当庭增加要求忻州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4000元,误工费变更为7192.5元。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分析,忻州市中心医院在为侯X珍诊疗过程中,侯X珍无创口感染征象,使用头孢替唑不符合抗生素用药原则;侯X珍由于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约80分钟,期间长时间脑缺血缺氧,如及时行高压氧舱治疗,恢复效果可能会较好,忻州市中心医院若无此治疗条件,应及时履行转院告知义务。但忻州市中心医院未能告知侯X珍该治疗措施,也未及时履行转院告知义务,故忻州市中心医院存在不符合抗生素用药和未及时履行转院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此忻州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X珍的损失有:医疗费7321.9元。侯X珍在其它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诊疗记录,不能确定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25293元计算,应为15592.5元,侯X珍要求按7192.5元计算,误工费依照侯X珍的请求,为7192.5元。护理费,医治期间的护理费为8345.7元,其后的护理费为225650元,合计233995.7元。残疾赔偿金为88992.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350097.5元。关于侯X珍当庭增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损失不予考虑。忻州市中心医院应对侯X珍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忻州市中心医院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忻州市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忻州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侯X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50097.5元。判后,上诉人忻州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没有医疗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经过,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我院使用抗菌素药并无不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依据错误。第三,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精神系统后遗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无法判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过程中忻州市中心医院提供医患谈话记录一份。被上诉人侯X珍答辩称:依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鉴定结论采用的标准问题,也和鉴定机构协商过采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出伤残等级,但被拒绝,如果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也是构成四级伤残。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忻州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侯X珍的治疗存在不符合抗生素用药原则”,以及对侯X珍“无创口感染征象,使用头孢替唑”的医疗行为,该医疗行为和鉴定结论显示不能排除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医院不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虽提交2011年7月31日“医患谈话记录”一份,但是被上诉人侯X珍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是在7月29日,此“谈话记录”并不能否定鉴定意见书中上诉人存在“未及时履行转院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行为”的结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意见书中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评定伤残等级不当问题,本院认为,采用此标准虽有不当,但对此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一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