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伯菊与张冬秀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伯菊,张冬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潘伯菊,农民。被执行人张冬秀,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冬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冬秀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冬秀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冬秀在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江市支行账号为9××××的存款19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蒋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盛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