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倪先普与郭庆、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先普,郭庆,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倪先普,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郭超,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倪先普诉被告郭庆、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广军、被告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郭庆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承诺用自有的住房抵押担保。借款期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庆未作答辩。被告郭超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郭庆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的,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结婚,2014年11月离婚。2014年5月19日,被告郭庆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郭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先普现金人民币小写14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若到期不还本人倪先普愿意以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将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交给倪先普(注明:购房)借款人:郭庆。2014年5月19日。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09051**号房屋所有权人郭庆”。被告郭庆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郭庆支付了借款14万元。还款期到后,被告郭庆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郭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庆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郭庆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超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郭超未举证证明被告郭庆所负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郭超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超辩称借款是被告郭庆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先普返还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1995元,由原告郭庆、郭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