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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世庭与高春光、邹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庭,高春光,邹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张世庭,烟台塑料六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均慧,烟台市菲尚模特培训学校教师。被告高春光。被告邹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8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永海、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庭诉被告高春光、被告邹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均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光、邹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被告高春光驾驶被告邹积林所有的鲁Y×××××号斜停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国际旅行社保健中心门前并占用行车道,在没有开启任何警示灯的情况下被告高春光突然打开驾驶室车门将正常行进中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边三根肋骨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轻微脑震荡。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邹积林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2.6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091.82元,合计18674.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春光、邹积林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被告高春光驾驶被告邹积林所有的鲁Y×××××号斜停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国际旅行社保健中心门前,被告高春光突然打开驾驶室车门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左4、5、6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邹积林系该车车主。鲁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2.6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091.82元,合计18674.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春光、邹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针对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达成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单据、病历、证明材料等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春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春光、邹积林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12.6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2148元,合计17276.6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2.6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2148元,合计17276.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元,由被告邹积林、高春光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邹积林、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