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陆仕林与被告赵小梅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仕林,赵小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陆仕林,男,汉族,个体,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康永清,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梅,女,汉族,无业,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仕林诉被告赵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仕林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清,被告赵小梅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仕林诉称,原告原系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12年未年检,公司营运期间于2011年3月与被告赵小梅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一年,月工资2000元。2011年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给被告付清了全部工资,合同终止。2013年被告依据其与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申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裁定由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小梅工资44000元,此后被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农行卡内44000元。原告认为,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赵小梅结算清了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依据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小梅限期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梅辩称,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欠付工资是事实,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错误,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另外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被告是与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而原告即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陆仕林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由被告本人签字的支付证明单9支,证明2011年被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在2009年到2012年期间,兼职的7、8家公司的会计,其中也有原告经营的瓷砖批发部,没有注册公司,原告给被告发的也是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因此这几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领的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这几支单据上面的字不确定是被告签的,只是从字体上面看的像被告的字体,而且这几支单据上面没有任何原告公司的信息,被告从2009年就开始在原告的公司工作,以前也领过工资,因此该组证明不能证明是2011年被告取得的工资,另外这几支票据没有正式的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的章,因此没有法律效力。2、提供达拉特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达劳仲字第5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错误裁决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称,对于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个裁决书是依法作出的,而且已经公告送达原告,也告知原告如果对该裁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而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诉讼,因此,该裁决是合法有效的。3、提供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执字第38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而且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是对原告陆仕林本人执行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本人与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是独立的,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和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主体资格,本案的被执行人仍然是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赵小梅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执字第38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件一份(原件存于法院的执行卷中),证明被告申请执行依据的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因此,被告取得44000元的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错误裁决的存在,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和不当得利的事实的存在。2、提供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公司注册的时候,被告赵小梅就是公司的会计,并且代理公司办理了相关的银行手续,证明被告在2009年的时候就开始在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被告的工资是否已经发放,而该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赵小梅开始在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份,被告赵小梅与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从2011年3月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赵小梅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被告赵小梅以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小梅工资44000元。该裁决作出后,达拉特旗仲裁委员会以公告的方式给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按期履行仲裁裁决裁定的付款义务。此后被告赵小梅依据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本案原告陆仕林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达执字第386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陆仕林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小梅清偿案件款44000元。另查明,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陆仕林,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原告陆仕林认为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容有误,并称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赵小梅支付了2011年的全部工资,根据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梅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期间截止于2012年12月30日,因此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欠付赵小梅的工资只有2012年12个月的工资总计为24000元,故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给付赵小梅44000元工资有误,该裁决多裁决了20000元,这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当支付给被告赵小梅,对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赵小梅签名的支付证明单9支,证明2011年被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陆仕林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该支付证明单上没有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财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确定其来源于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另外2011年4月13日的支付证明单上注明的是支赵小梅3月份工资,该凭证编号为第6号,2011年5月19日的支付证明单上注明的是支赵小梅1-2工资,2011年6月15日的支付证明单上注明的是支赵小梅5月份工资,该凭证编号为第4号,上述三支支付证明单从工资给付时间和凭证编号上存在矛盾,此外原告陆仕林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赵小梅支付了2011年全部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陆仕林提供的9支支付证明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赵小梅取得44000元工资,依据的是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小梅限期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赵小梅辩称,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是达拉特旗冠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本案原告陆仕林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也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陆仕林在本案被告赵小梅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成为支付义务人,与被告赵小梅形成利益关系,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陆仕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郝婷 关注公众号“”